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51009935号“恒顺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45661号
2025-02-26 00:00:00.0
申请人: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镇江市广达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郭淑平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14日对第51009935号“恒顺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1594782号“恒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有可能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引证商标一和第1047815号“恒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为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破坏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并损害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566681号“恒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536455号“恒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242885号“恒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985872号“恒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8622043号“恒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恶意抄袭、摹仿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商标,其申请注册的行为不仅背离了商标的善意使用意图,且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一、恒顺背景历史、所获荣誉及广告宣传;
二、相关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5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2年1月21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8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腌制肉”等商品上。
二、引证商标一至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均已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9、30类“酱油”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七核定使用的“豆腐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在判断双方商标是否近似的问题上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驰名特殊保护的问题不予赘述。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等。本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镇江市广达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郭淑平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14日对第51009935号“恒顺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1594782号“恒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有可能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引证商标一和第1047815号“恒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为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破坏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并损害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566681号“恒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536455号“恒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242885号“恒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985872号“恒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8622043号“恒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恶意抄袭、摹仿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商标,其申请注册的行为不仅背离了商标的善意使用意图,且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一、恒顺背景历史、所获荣誉及广告宣传;
二、相关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5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2年1月21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8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腌制肉”等商品上。
二、引证商标一至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均已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9、30类“酱油”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七核定使用的“豆腐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在判断双方商标是否近似的问题上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驰名特殊保护的问题不予赘述。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等。本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