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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781556号“千寻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25660号
2025-04-25 00:00:00.0
申请人:广州千寻美容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极速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2月6日对第54781556号“千寻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实力雄厚,“千寻QIANXUN”和“千寻颜值”系列品牌作为申请人的主打品牌,从2003年开始使用至今,早已在中国乃至国际市场享有极高声誉,经过申请人长期对“千寻QIANXUN”和“千寻颜值”系列品牌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在“化妆美容用品及服务”等产品和服务上具有了极高知名度与影响力。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完全属于恶意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517293号“千寻QIANXUN”商标、第52993814号“千寻颜值”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完全相同和类似,极易引起相关行业公众混淆和误认。三、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的“千寻QIANXUN”和“千寻颜值”商标,将完全近似的商标注册在申请人及法人在先使用的类似商品上,两商标在市场上的共存极易引起混淆误认。四、本案中申请人及法人使用的“千寻QIANXUN”和“千寻颜值”商标显著性明显,且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该商标文字完全相同近似,若非刻意摹仿是很难设计出如此“雷同”的商标。因此,被申请人在相同和类似商品上注册与其相似的商标的行为具有抄袭和攀附的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客观上对我国商标注册秩序造成了损害,而非对他人特定民事权益的损害。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千寻品牌介绍以及公司发展介绍;2、商标独占使用授权书;3、产品销售、广告宣传相关资料;4、千寻商标注册详情及广州千寻美容化妆品有限公司详情;5、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也不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抢注。已有众多包含“千寻”的商标共存,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并无相关合同、业务或其他关系的往来。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任何损害我国公共利益以及社会公序良俗的情况。被申请人出于自身商业经营需要申请争议商标,具有正当性、合理性。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广泛宣传与使用,与被申请人形成了紧密唯一的对应关系,不存在恶意行为。综上,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百度百科对于被申请人简介及被申请人其他宣传材料;2、中国互联网协会证明、所获荣誉证据;3、广告宣传费专项审计报告及被申请人广告费用发票等材料;4、财务业绩报告;5、“千寻及图”商标产品在京东商城上的售卖截图;6、互联网上的相关报道网页截图;7、中国国家图书馆-慧科中文报纸数据库上的宣传报道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未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远程医学服务;医疗辅助;治疗服务;康复中心;饮食营养指导;配药咨询;保健咨询;美容服务;按摩;动物清洁;园艺;配镜服务;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梳妆用品;化妆笔;减肥用化妆品;成套化妆用具;眼影膏;去斑霜;洗涤用化妆品;洗发液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龚震波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4类美容院;化妆师服务;疗养院;治疗服务;饮食营养指导;心理专家;保健站;按摩;园林景观设计;花卉摆放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为申请人广州千寻美容化妆品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龚震波为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显示,引证商标一权利人龚震波授权申请人使用其引证商标一,故申请人系引证商标一利害关系人,具备引据上述引证商标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我局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治疗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营销方式、行业属性上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清洁、配镜服务、卫生设备出租三项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距,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三项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治疗服务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治疗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千寻”,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治疗服务等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本案争议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被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的当然依据。我局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旨在保护未注册商标,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医疗诊所服务、远程医学服务、医疗辅助、治疗服务、康复中心、饮食营养指导、配药咨询、保健咨询、美容服务、按摩、园艺”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故对于上述服务不再适用该条款审理。
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其提交的证据多指向化妆品、美容等商品与服务上的使用,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清洁、配镜服务、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上或者其类似服务上已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故申请人该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还罗列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但并未提出相应的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动物清洁、配镜服务、卫生设备出租三项服务上予以维持,在治疗服务等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极速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2月6日对第54781556号“千寻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实力雄厚,“千寻QIANXUN”和“千寻颜值”系列品牌作为申请人的主打品牌,从2003年开始使用至今,早已在中国乃至国际市场享有极高声誉,经过申请人长期对“千寻QIANXUN”和“千寻颜值”系列品牌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在“化妆美容用品及服务”等产品和服务上具有了极高知名度与影响力。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完全属于恶意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517293号“千寻QIANXUN”商标、第52993814号“千寻颜值”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完全相同和类似,极易引起相关行业公众混淆和误认。三、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的“千寻QIANXUN”和“千寻颜值”商标,将完全近似的商标注册在申请人及法人在先使用的类似商品上,两商标在市场上的共存极易引起混淆误认。四、本案中申请人及法人使用的“千寻QIANXUN”和“千寻颜值”商标显著性明显,且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该商标文字完全相同近似,若非刻意摹仿是很难设计出如此“雷同”的商标。因此,被申请人在相同和类似商品上注册与其相似的商标的行为具有抄袭和攀附的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客观上对我国商标注册秩序造成了损害,而非对他人特定民事权益的损害。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千寻品牌介绍以及公司发展介绍;2、商标独占使用授权书;3、产品销售、广告宣传相关资料;4、千寻商标注册详情及广州千寻美容化妆品有限公司详情;5、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也不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抢注。已有众多包含“千寻”的商标共存,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并无相关合同、业务或其他关系的往来。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任何损害我国公共利益以及社会公序良俗的情况。被申请人出于自身商业经营需要申请争议商标,具有正当性、合理性。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广泛宣传与使用,与被申请人形成了紧密唯一的对应关系,不存在恶意行为。综上,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百度百科对于被申请人简介及被申请人其他宣传材料;2、中国互联网协会证明、所获荣誉证据;3、广告宣传费专项审计报告及被申请人广告费用发票等材料;4、财务业绩报告;5、“千寻及图”商标产品在京东商城上的售卖截图;6、互联网上的相关报道网页截图;7、中国国家图书馆-慧科中文报纸数据库上的宣传报道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未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远程医学服务;医疗辅助;治疗服务;康复中心;饮食营养指导;配药咨询;保健咨询;美容服务;按摩;动物清洁;园艺;配镜服务;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梳妆用品;化妆笔;减肥用化妆品;成套化妆用具;眼影膏;去斑霜;洗涤用化妆品;洗发液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龚震波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4类美容院;化妆师服务;疗养院;治疗服务;饮食营养指导;心理专家;保健站;按摩;园林景观设计;花卉摆放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为申请人广州千寻美容化妆品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龚震波为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显示,引证商标一权利人龚震波授权申请人使用其引证商标一,故申请人系引证商标一利害关系人,具备引据上述引证商标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我局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治疗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营销方式、行业属性上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清洁、配镜服务、卫生设备出租三项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距,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三项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治疗服务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治疗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千寻”,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治疗服务等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本案争议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被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的当然依据。我局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旨在保护未注册商标,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医疗诊所服务、远程医学服务、医疗辅助、治疗服务、康复中心、饮食营养指导、配药咨询、保健咨询、美容服务、按摩、园艺”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故对于上述服务不再适用该条款审理。
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其提交的证据多指向化妆品、美容等商品与服务上的使用,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清洁、配镜服务、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上或者其类似服务上已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故申请人该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还罗列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但并未提出相应的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动物清洁、配镜服务、卫生设备出租三项服务上予以维持,在治疗服务等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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