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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993100号“EIKEAS”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8884号
2025-01-26 00:00:00.0
异议人:英特-宜家系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瓴慧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宁波江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慈溪市凯舰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英特-宜家系统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宁波江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6期《商标公告》第73993100号“EIKEAS”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EIKEAS”指定使用在第11类“冷冻设备和机器;风扇(空气调节);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冰箱;空调器;干衣机;织物蒸汽挂烫机;饮水机;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电暖器”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974607号“宜家家居”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冷冻设备和装置;干燥设备;通风设备(空气调节)”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字母组成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788155号“IKEA”、第18999448号“为大众创造更美好的日常生活IKEA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冷冻设备和装置;干燥设备;通风设备(空气调节)”等。被异议商标“EIKEAS”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英文部分“IKEA”,未形成明显区别,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冰箱;冷冻设备和机器;风扇(空气调节);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空调器;干衣机;织物蒸汽挂烫机;饮水机;水净化设备和机器”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此外,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家具”商品上的“IKEA”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EIKEAS”完整包含该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为公众熟知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使用的非类似商品上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其引证商标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993100号“EIKEAS”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上海瓴慧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宁波江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慈溪市凯舰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英特-宜家系统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宁波江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6期《商标公告》第73993100号“EIKEAS”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EIKEAS”指定使用在第11类“冷冻设备和机器;风扇(空气调节);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冰箱;空调器;干衣机;织物蒸汽挂烫机;饮水机;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电暖器”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974607号“宜家家居”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冷冻设备和装置;干燥设备;通风设备(空气调节)”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字母组成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788155号“IKEA”、第18999448号“为大众创造更美好的日常生活IKEA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冷冻设备和装置;干燥设备;通风设备(空气调节)”等。被异议商标“EIKEAS”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英文部分“IKEA”,未形成明显区别,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冰箱;冷冻设备和机器;风扇(空气调节);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空调器;干衣机;织物蒸汽挂烫机;饮水机;水净化设备和机器”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此外,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家具”商品上的“IKEA”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EIKEAS”完整包含该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为公众熟知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使用的非类似商品上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其引证商标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993100号“EIKEAS”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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