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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7432705号“TRE KANN”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04898号
2024-01-19 00:00:00.0
异议人一:赫璟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美国崔克自行车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惠诚东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蔡洪坤
异议人赫璟投资有限公司、美国崔克自行车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蔡洪坤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22期《商标公告》第67432705号“TRE KAN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TRE KANN”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等。 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157185号“TRE”、第7009822号“TRENDIANO”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一字号尚有一定区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异议人一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一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二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7645727号“TREK”、第4081033号“TREK BMX”、第6084638号“TREK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二商号尚有一定区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异议人二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二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本案中,异议人二请求对其在先注册并使用的“TREK”商标予以《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鉴于双方商标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故对于异议人二该项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7432705号“TRE KANN”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美国崔克自行车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惠诚东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蔡洪坤
异议人赫璟投资有限公司、美国崔克自行车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蔡洪坤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22期《商标公告》第67432705号“TRE KAN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TRE KANN”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等。 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157185号“TRE”、第7009822号“TRENDIANO”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一字号尚有一定区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异议人一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一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二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7645727号“TREK”、第4081033号“TREK BMX”、第6084638号“TREK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二商号尚有一定区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异议人二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二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本案中,异议人二请求对其在先注册并使用的“TREK”商标予以《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鉴于双方商标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故对于异议人二该项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7432705号“TRE KANN”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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