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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236327号“BIUUU”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41938号
2025-05-19 00:00:00.0
异议人:优利思百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爱欧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优利思百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爱欧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1期《商标公告》第77236327号“BIUUU”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BIUUU”指定使用于第20类“陈列架;展示柜”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598611号“BLUM”、在先注册的第1061422号“百隆BLUM”、第8319052号“百隆”、第6089396号“BLUM及图”、第8280283号“百隆BLUM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6类“小五金具;锁”、第20类“家具用预制部件(非金属制);抽屉用预制部件(非金属制)”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327410号、第13327408号、第44650174号“BLUM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0类“家具;非金属容器(存储和运输用)”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百隆BLUM”等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复制、摹仿,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236327号“BIUUU”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爱欧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优利思百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爱欧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1期《商标公告》第77236327号“BIUUU”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BIUUU”指定使用于第20类“陈列架;展示柜”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598611号“BLUM”、在先注册的第1061422号“百隆BLUM”、第8319052号“百隆”、第6089396号“BLUM及图”、第8280283号“百隆BLUM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6类“小五金具;锁”、第20类“家具用预制部件(非金属制);抽屉用预制部件(非金属制)”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327410号、第13327408号、第44650174号“BLUM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0类“家具;非金属容器(存储和运输用)”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百隆BLUM”等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复制、摹仿,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236327号“BIUUU”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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