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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0847789号“大金格格”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62580号
2025-06-04 00:00:00.0
申请人:平湖市传奇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华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847789号“大金格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7057号、第26543456号、第7745995号、第81364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相关公众不会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销售票据、宣传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大金格格”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四“格格”,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显著特征。商标复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河南华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847789号“大金格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7057号、第26543456号、第7745995号、第81364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相关公众不会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销售票据、宣传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大金格格”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四“格格”,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显著特征。商标复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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