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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427209号“雅诗景”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3107号
2025-01-13 00:00:00.0
异议人:诺奥思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文保山
委托代理人:湖北正能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诺奥思对被异议人文保山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9期《商标公告》第74427209号“雅诗景”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雅诗景”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8243305号、第34636690号、第28739559号、第23605676A号、第23605676号、第19378223号“雅诗敦”、第29087217号“INSTITUT ESTHEDERM及图”商标,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815392号“INSTITUT ESTHEDERM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香料;香精油”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均有其各自不同的生产销售领域及消费服务对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25057681号“INSTITUT ESTHEDERM及图”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样品散发;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辅助”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内容、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雅诗敦”、“INSTITUT ESTHEDERM”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427209号“雅诗景”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文保山
委托代理人:湖北正能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诺奥思对被异议人文保山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9期《商标公告》第74427209号“雅诗景”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雅诗景”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8243305号、第34636690号、第28739559号、第23605676A号、第23605676号、第19378223号“雅诗敦”、第29087217号“INSTITUT ESTHEDERM及图”商标,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815392号“INSTITUT ESTHEDERM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香料;香精油”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均有其各自不同的生产销售领域及消费服务对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25057681号“INSTITUT ESTHEDERM及图”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样品散发;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辅助”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内容、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雅诗敦”、“INSTITUT ESTHEDERM”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427209号“雅诗景”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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