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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478505号“PATH TO THE HEAVEN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05838号
2023-01-11 00:00:00.0
异议人:彪马欧洲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义乌市莞昊电子商务商行
异议人彪马欧洲公司对被异议人义乌市莞昊电子商务商行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82期《商标公告》第59478505号“PATH TO THE HEAVEN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PATH TO THE HEAVEN及图”,指定使用于第25类“手套(服装)”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97951号“图像”、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426712号、第G581191号、第G1250838号、第G925647号、第G1138941号“图形”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长袖运动衫;短裤”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图形设计、视觉效果及整体外观相近,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因而已构成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另请求对其第G426712号、第G581191号“图形”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就异议人商标是否予以《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保护作出评述。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9478505号“PATH TO THE HEAVEN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义乌市莞昊电子商务商行
异议人彪马欧洲公司对被异议人义乌市莞昊电子商务商行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82期《商标公告》第59478505号“PATH TO THE HEAVEN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PATH TO THE HEAVEN及图”,指定使用于第25类“手套(服装)”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97951号“图像”、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426712号、第G581191号、第G1250838号、第G925647号、第G1138941号“图形”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长袖运动衫;短裤”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图形设计、视觉效果及整体外观相近,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因而已构成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另请求对其第G426712号、第G581191号“图形”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就异议人商标是否予以《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保护作出评述。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9478505号“PATH TO THE HEAVEN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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