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41751400号“琳稀 有家·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71219号
2024-07-02 00:00:00.0
申请人:上海宾知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图邦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建有百耀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11日对第41751400号“琳稀 有家·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有家”是申请人经营十多年的餐饮品牌,具有极高的影响力,已与申请人及其兄弟品牌建立了唯一对应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注册的第5485525号“有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841804号“有家川菜YOUJIACHUANC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竞争者,被申请人大量注册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且具有较高知名度品牌相近似的商标,显然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品牌的攀附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已经损害到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扰乱了正常的经营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有家品牌授权及转让;
2、有家品牌店铺及活动照片;
3、有家品牌宣传合同、发票、公众号截图;
4、第63032594号“有家”商标驳回通知;
5、第43类38007807号“琳稀 有家里现烤牛肉干”商标无效宣告裁定。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快餐馆;酒吧服务;咖啡馆”等服务上,经审查于2020年6月28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为石家庄得天厚服饰有限公司所有,指定使用在第43类“备办宴席;餐馆;餐厅”等服务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二系2023年10月13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石家庄得天厚服饰有限公司名下的,申请人提出本案无效宣告申请时,引证商标一、二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认读文字“有家”,如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上述商标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进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服务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且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予以保护,故在“餐馆”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且该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及其他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图邦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建有百耀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11日对第41751400号“琳稀 有家·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有家”是申请人经营十多年的餐饮品牌,具有极高的影响力,已与申请人及其兄弟品牌建立了唯一对应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注册的第5485525号“有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841804号“有家川菜YOUJIACHUANC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竞争者,被申请人大量注册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且具有较高知名度品牌相近似的商标,显然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品牌的攀附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已经损害到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扰乱了正常的经营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有家品牌授权及转让;
2、有家品牌店铺及活动照片;
3、有家品牌宣传合同、发票、公众号截图;
4、第63032594号“有家”商标驳回通知;
5、第43类38007807号“琳稀 有家里现烤牛肉干”商标无效宣告裁定。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快餐馆;酒吧服务;咖啡馆”等服务上,经审查于2020年6月28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为石家庄得天厚服饰有限公司所有,指定使用在第43类“备办宴席;餐馆;餐厅”等服务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二系2023年10月13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石家庄得天厚服饰有限公司名下的,申请人提出本案无效宣告申请时,引证商标一、二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认读文字“有家”,如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上述商标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进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服务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且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予以保护,故在“餐馆”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且该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及其他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