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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628796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24090号
2019-01-2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12628796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肖明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金信启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湖北嘉信隆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京沪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1262879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关于第12628796号第9类图形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撤三字[2018]第Y013445号),于2018年9月17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4年12月11日至2017年12月10日期间相关商标使用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的相关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看到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对其有效性不予认可。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质证。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自注册以来一直持续使用,请求将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仪器购销协议》及发票;
2、《购销合同》及发票。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委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商标局审理撤销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程序中所提交的相关证据,被申请人在商标局审理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为(以复印件形式):
3、中标公告。
我委将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意见及证据副本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中标公告为网页打印件、未显示复审商标、未正确体现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被申请人提交的采购合同未显示复审商标、合同页眉标识不属于商标使用、合同标的商品应属《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第10类“医疗分析仪器”、“血液分析仪器”等,不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合同销售标的设备型号网络搜索结果。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于2013年5月22日由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1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脑软件(录制好的)、材料检验仪器和机器、实验室用层析设备、科学用探测器、显微镜、检验用镜、光学器械和仪器、电缆、救生器械和设备、实验室用特制服装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限至2024年12月6日止。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2014年12月11日至2017年12月10日期间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合同约定商品名称为“全自动免疫分析仪”及“全自动荧光免疫分析仪”,不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证据3未显示复审商标。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2014年12月11日至2017年12月10日期间将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公开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金信启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湖北嘉信隆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京沪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1262879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关于第12628796号第9类图形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撤三字[2018]第Y013445号),于2018年9月17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4年12月11日至2017年12月10日期间相关商标使用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的相关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看到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对其有效性不予认可。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质证。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自注册以来一直持续使用,请求将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仪器购销协议》及发票;
2、《购销合同》及发票。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委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商标局审理撤销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程序中所提交的相关证据,被申请人在商标局审理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为(以复印件形式):
3、中标公告。
我委将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意见及证据副本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中标公告为网页打印件、未显示复审商标、未正确体现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被申请人提交的采购合同未显示复审商标、合同页眉标识不属于商标使用、合同标的商品应属《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第10类“医疗分析仪器”、“血液分析仪器”等,不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合同销售标的设备型号网络搜索结果。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于2013年5月22日由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1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脑软件(录制好的)、材料检验仪器和机器、实验室用层析设备、科学用探测器、显微镜、检验用镜、光学器械和仪器、电缆、救生器械和设备、实验室用特制服装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限至2024年12月6日止。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2014年12月11日至2017年12月10日期间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合同约定商品名称为“全自动免疫分析仪”及“全自动荧光免疫分析仪”,不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证据3未显示复审商标。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2014年12月11日至2017年12月10日期间将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公开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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