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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987014号“千禧泰山”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54830号
2025-05-28 00:00:00.0
申请人:临沂市兰山区萌娃板材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987014号“千禧泰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63238号“泰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648160号“泰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122106号“泰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3170875号“泰山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4541886号“泰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同时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另外,引证商标四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其权利状态待定。引证商标五已被驳回注册申请。综上,请求待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确定后再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已被我局在无效宣告程序中维持注册,其为在先有效的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已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该驳回通知已产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已属无效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该引证商标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冲突。
申请商标“千禧泰山”与引证商标一、三中显著标识文字“泰山”、引证商标二“泰山”、引证商标四“泰山牌”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石膏板、木板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石膏板、半成品木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同时,申请人称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申请人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987014号“千禧泰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63238号“泰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648160号“泰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122106号“泰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3170875号“泰山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4541886号“泰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同时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另外,引证商标四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其权利状态待定。引证商标五已被驳回注册申请。综上,请求待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确定后再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已被我局在无效宣告程序中维持注册,其为在先有效的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已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该驳回通知已产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已属无效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该引证商标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冲突。
申请商标“千禧泰山”与引证商标一、三中显著标识文字“泰山”、引证商标二“泰山”、引证商标四“泰山牌”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石膏板、木板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石膏板、半成品木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同时,申请人称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申请人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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