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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806956号“七色 SEVEN COLOR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75893号
2022-06-1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4806956 |
申请人:山东海天七彩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诚威宇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806956号“七色 SEVEN COLOR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有在先注册和使用的商标。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62172号“七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39461号“七色板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141566号“七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350177号“七色板业 SEV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356655号“七色板业 SEV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702129号“7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7702268号“七色 SEV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5333314号“七色铝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53886751号“七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53891187号“七色 SEV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53896158号“七色板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53910652号“七色智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53900228号“七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49779423号“七色码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53908971号“七色 SEV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7351862号“7 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七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见《商标公告》第1791期),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八经异议程序不予核准注册,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九已在“建筑用非金属包层;非金属天花板;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护壁板;非金属护墙板;非金属隔板;建筑用塑料板;塑料墙板;玻璃钢建筑构件”商品上获准注册。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十五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其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铝”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塑料墙板”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身份牌”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六分别核定使用的“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上述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金属身份牌”商品外其他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六分别核定使用的“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同或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上述各个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身份牌”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诚威宇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806956号“七色 SEVEN COLOR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有在先注册和使用的商标。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62172号“七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39461号“七色板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141566号“七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350177号“七色板业 SEV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356655号“七色板业 SEV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702129号“7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7702268号“七色 SEV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5333314号“七色铝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53886751号“七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53891187号“七色 SEV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53896158号“七色板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53910652号“七色智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53900228号“七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49779423号“七色码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53908971号“七色 SEV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7351862号“7 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七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见《商标公告》第1791期),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八经异议程序不予核准注册,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九已在“建筑用非金属包层;非金属天花板;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护壁板;非金属护墙板;非金属隔板;建筑用塑料板;塑料墙板;玻璃钢建筑构件”商品上获准注册。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十五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其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铝”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塑料墙板”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身份牌”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六分别核定使用的“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上述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金属身份牌”商品外其他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六分别核定使用的“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同或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上述各个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身份牌”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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