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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069161号“世一堂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4275号
2020-03-3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12069161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姜雪娇
委托代理人:中合天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哈药集团世一堂制药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索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2069161号“世一堂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1962号决定,于2019年07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哈药集团世一堂制药厂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姜雪娇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驳回姜雪娇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在“1.蜂蜜;2.蜂王浆;3.蜂胶;4.家用嫩肉剂;5.胡椒;6.咖喱粉(调味品);7.肉桂(调味品);8.藏红花(佐料);9.八角大茴香”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各项使用证据不符合有效的使用证据具备要件,并且无法形成证据链证明对复审商标在其全部指定商品上的实际使用。在此,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其指定商品上的注册,并查看被申请人提供的所有证据对此进行质证。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答辩中提交了使用证据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一直使用。在2015年8月29日至2018年8月29日期间,被申请人公司在持续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审请求。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三年未使用撤销阶段向我局提交的主要证据(打印件):
1、复审商标在椴树蜜产品包装照片;
2、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经公证);
3、被申请人与哈药集团世一堂中药饮片有限责任公司、哈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世一堂保健品分公司签订的关于复审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书;
4、哈药集团世一堂中药饮片有限责任公司出售蜂蜜产品的购销合同及发票;
5、哈药集团世一堂中药饮片有限责任公司企业资质证明;
6、哈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世一堂保健品分公司2017年销售肉桂、花椒等产品的销售发票。
我局将上述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注册商标使用证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8月29日至2018年8月28日期间大量、持续的使用,申请人对其提供的使用证据不予认可,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注册。复审商标未使用失去了原有的注册价值,严重侵害了其他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因此,复审商标应依法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14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蜂蜜;蜂王浆;蜂胶;家用嫩肉剂;胡椒;咖喱粉(调味品);肉桂(调味品);藏红花(佐料);八角大茴香;南瓜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7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2015年8月29日至2018年8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1.蜂蜜;2.蜂王浆;3.蜂胶;4.家用嫩肉剂;5.胡椒;6.咖喱粉(调味品);7.肉桂(调味品);8.藏红花(佐料);9.八角大茴香”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法》设置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的目的是为了督促商标权人积极使用注册商标,清除闲置商标,避免商标资源的占用和浪费;对于商标权利人确有真实使用意图,复审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也能够发挥标识商品不同来源作用情形的,复审商标应予维持。对于未改变其商标显著识别部分的使用,该商标应予以维持。同时,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显示,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分别许可哈药集团世一堂中药饮片有限责任公司、哈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世一堂保健品分公司(以下分别称被许可人一、被许可人二)使用,许可期限均在上述指定期间内,单纯许可行为需结合其他使用证据证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证据4中,购销合同、对应发票以及证据6中,发票可以证明被许可人一、被许可人二销售了椴树蜜;肉桂;花椒;八角商品,证据2中,产品质量检验报告显示了复审商标及椴树蜜商品,同时结合证据1显示有复审商标产品的照片,前述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在上述指定期间内被许可人一、被许可人二分别在椴树蜜;肉桂;花椒;八角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鉴于被许可人一、被许可人二实际使用椴树蜜;肉桂;花椒;八角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蜂蜜;蜂王浆;蜂胶;胡椒;咖喱粉(调味品);肉桂(调味品);藏红花(佐料);八角大茴香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蜂蜜;蜂王浆;蜂胶;胡椒;咖喱粉(调味品);肉桂(调味品);藏红花(佐料);八角大茴香商品上的注册亦应予以维持。但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中均未涉及其在家用嫩肉剂商品上对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故复审商标在家用嫩肉剂商品上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家用嫩肉剂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合天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哈药集团世一堂制药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索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2069161号“世一堂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1962号决定,于2019年07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哈药集团世一堂制药厂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姜雪娇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驳回姜雪娇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在“1.蜂蜜;2.蜂王浆;3.蜂胶;4.家用嫩肉剂;5.胡椒;6.咖喱粉(调味品);7.肉桂(调味品);8.藏红花(佐料);9.八角大茴香”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各项使用证据不符合有效的使用证据具备要件,并且无法形成证据链证明对复审商标在其全部指定商品上的实际使用。在此,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其指定商品上的注册,并查看被申请人提供的所有证据对此进行质证。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答辩中提交了使用证据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一直使用。在2015年8月29日至2018年8月29日期间,被申请人公司在持续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审请求。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三年未使用撤销阶段向我局提交的主要证据(打印件):
1、复审商标在椴树蜜产品包装照片;
2、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经公证);
3、被申请人与哈药集团世一堂中药饮片有限责任公司、哈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世一堂保健品分公司签订的关于复审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书;
4、哈药集团世一堂中药饮片有限责任公司出售蜂蜜产品的购销合同及发票;
5、哈药集团世一堂中药饮片有限责任公司企业资质证明;
6、哈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世一堂保健品分公司2017年销售肉桂、花椒等产品的销售发票。
我局将上述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注册商标使用证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8月29日至2018年8月28日期间大量、持续的使用,申请人对其提供的使用证据不予认可,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注册。复审商标未使用失去了原有的注册价值,严重侵害了其他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因此,复审商标应依法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14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蜂蜜;蜂王浆;蜂胶;家用嫩肉剂;胡椒;咖喱粉(调味品);肉桂(调味品);藏红花(佐料);八角大茴香;南瓜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7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2015年8月29日至2018年8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1.蜂蜜;2.蜂王浆;3.蜂胶;4.家用嫩肉剂;5.胡椒;6.咖喱粉(调味品);7.肉桂(调味品);8.藏红花(佐料);9.八角大茴香”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法》设置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的目的是为了督促商标权人积极使用注册商标,清除闲置商标,避免商标资源的占用和浪费;对于商标权利人确有真实使用意图,复审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也能够发挥标识商品不同来源作用情形的,复审商标应予维持。对于未改变其商标显著识别部分的使用,该商标应予以维持。同时,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显示,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分别许可哈药集团世一堂中药饮片有限责任公司、哈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世一堂保健品分公司(以下分别称被许可人一、被许可人二)使用,许可期限均在上述指定期间内,单纯许可行为需结合其他使用证据证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证据4中,购销合同、对应发票以及证据6中,发票可以证明被许可人一、被许可人二销售了椴树蜜;肉桂;花椒;八角商品,证据2中,产品质量检验报告显示了复审商标及椴树蜜商品,同时结合证据1显示有复审商标产品的照片,前述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在上述指定期间内被许可人一、被许可人二分别在椴树蜜;肉桂;花椒;八角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鉴于被许可人一、被许可人二实际使用椴树蜜;肉桂;花椒;八角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蜂蜜;蜂王浆;蜂胶;胡椒;咖喱粉(调味品);肉桂(调味品);藏红花(佐料);八角大茴香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蜂蜜;蜂王浆;蜂胶;胡椒;咖喱粉(调味品);肉桂(调味品);藏红花(佐料);八角大茴香商品上的注册亦应予以维持。但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中均未涉及其在家用嫩肉剂商品上对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故复审商标在家用嫩肉剂商品上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家用嫩肉剂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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