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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283029号“国药工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39752号
2022-04-27 00:00:00.0
申请人:国药集团工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283029号“国药工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521246号、第56603880号、第56598358号、第56068947号、第55293417号、第1282720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五已失效。引证商标一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类似情形的商标已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具有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举证商标信息、申请人产品图片、荣誉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构成近似商标,且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六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六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另,申请商标含有“国药”,用在复审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且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申请人举证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必然关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283029号“国药工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521246号、第56603880号、第56598358号、第56068947号、第55293417号、第1282720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五已失效。引证商标一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类似情形的商标已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具有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举证商标信息、申请人产品图片、荣誉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构成近似商标,且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六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六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另,申请商标含有“国药”,用在复审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且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申请人举证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必然关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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