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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9991230号“柏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51603号
2025-02-27 00:00:00.0
申请人:凯悦国际酒店集团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王贤勇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04日对第69991230号“柏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41776号“柏悦”商标、第769940号“PARK HYATT”商标、第5124433号“柏悦居”商标、第5124434号“柏悦府”商标、第5149312号“柏悦都会”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申请人为世界知名的酒店集团,名下“柏悦”和“PARK HYATT”商标及知名酒店服务名称在公众中享有较高知名度与影响力,已构成在“酒店”服务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和翻译,淡化申请人商标权益,并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在“酒店”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在密切关联服务上的“柏悦”商号相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四、被申请人在明知或应知申请人在先权利及其知名度的情形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误导公众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形式):
1、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及申请人酒店品牌介绍;2、申请人的宣传手册、申请人官方网站相关页面打印件;3、申请人在国内外开设酒店一览表;4、应用软件酒店介绍、预定及评价;5、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及部分商标翻译结果;6、媒体报道;7、广告费发票清单、广告投放检测报告;8、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9、所获荣誉;10、申请人参与的部分公益活动介绍;11、相关裁定书、判决书;12、被申请人个体工商户及关联公司企业信息等证据材料。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10日逾期提交了申请补充材料,主要补充理由与其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时的理由大致相同,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相关决定书、裁定书。鉴于申请人的补充理由是对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时理由的重申和强调,补充提交的证据是对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时提交证据的补强证据,申请人的补充理由及补充证据无再次质证的必要,故不再进行交换质证。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03月0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注册审理于2023年11月07日核准注册在第3类“擦亮用剂;研磨膏;宠物用除臭剂;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旅馆;旅馆及其附属餐馆经营业”等及第43类“饭店;会议室出租”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经评议我局认为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四、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五、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旅馆”服务上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擦亮用剂”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知名的“旅馆”服务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在功能用途、服务对象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可能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因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多为其在酒店行业的使用、宣传材料,不能证明其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擦亮用剂”等商品上在先使用了其商号、商标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亦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禁止商标使用的情形,是指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述情形,故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五: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王贤勇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04日对第69991230号“柏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41776号“柏悦”商标、第769940号“PARK HYATT”商标、第5124433号“柏悦居”商标、第5124434号“柏悦府”商标、第5149312号“柏悦都会”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申请人为世界知名的酒店集团,名下“柏悦”和“PARK HYATT”商标及知名酒店服务名称在公众中享有较高知名度与影响力,已构成在“酒店”服务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和翻译,淡化申请人商标权益,并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在“酒店”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在密切关联服务上的“柏悦”商号相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四、被申请人在明知或应知申请人在先权利及其知名度的情形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误导公众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形式):
1、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及申请人酒店品牌介绍;2、申请人的宣传手册、申请人官方网站相关页面打印件;3、申请人在国内外开设酒店一览表;4、应用软件酒店介绍、预定及评价;5、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及部分商标翻译结果;6、媒体报道;7、广告费发票清单、广告投放检测报告;8、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9、所获荣誉;10、申请人参与的部分公益活动介绍;11、相关裁定书、判决书;12、被申请人个体工商户及关联公司企业信息等证据材料。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10日逾期提交了申请补充材料,主要补充理由与其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时的理由大致相同,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相关决定书、裁定书。鉴于申请人的补充理由是对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时理由的重申和强调,补充提交的证据是对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时提交证据的补强证据,申请人的补充理由及补充证据无再次质证的必要,故不再进行交换质证。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03月0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注册审理于2023年11月07日核准注册在第3类“擦亮用剂;研磨膏;宠物用除臭剂;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旅馆;旅馆及其附属餐馆经营业”等及第43类“饭店;会议室出租”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经评议我局认为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四、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五、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旅馆”服务上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擦亮用剂”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知名的“旅馆”服务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在功能用途、服务对象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可能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因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多为其在酒店行业的使用、宣传材料,不能证明其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擦亮用剂”等商品上在先使用了其商号、商标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亦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禁止商标使用的情形,是指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述情形,故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五: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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