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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679751号“CAMELCROW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27163号
2025-04-15 00:00:00.0
申请人:骆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讯通达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7月29日对第43679751号“CAMELCROW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1530055号“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54148号“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5198号“骆驼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经使用已经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三的抄袭、摹仿,其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且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使公众误认,并易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提交):
1、相关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及商标注册证等材料;
2、用于证明申请人及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相关材料;
3、相关在先行政裁定、法院判决以及其他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商标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无恶意,没有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且被申请人的“骆驼”系列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纸件及光盘形式提交):
1、相关商标注册证、商标档案等材料;
2、用于表明被申请人相关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的材料以及其他材料。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9日在第9类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眼镜架等商品上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2021年2月28日被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已在第9类蓄电池等商品上被核准注册。在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处于商标专用权期限范围内,其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CAMELCROWN及图”与引证商标一至三“CAMEL”、“骆驼”、“骆驼及图”商标相比较,分别在外文文字构成、外文与中文的含义、整体印象等方面相似程度较高。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将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相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蓄电池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上述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以外的眼镜架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眼镜架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争议商标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上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审理的范围为除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以外的眼镜架等其余商品。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三经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其上述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确已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故申请人的该项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此外,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该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另,申请人在其无效宣告申请书中虽然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但申请人并未就该条款明确其理由,故对此我局不再展开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讯通达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7月29日对第43679751号“CAMELCROW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1530055号“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54148号“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5198号“骆驼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经使用已经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三的抄袭、摹仿,其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且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使公众误认,并易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提交):
1、相关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及商标注册证等材料;
2、用于证明申请人及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相关材料;
3、相关在先行政裁定、法院判决以及其他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商标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无恶意,没有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且被申请人的“骆驼”系列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纸件及光盘形式提交):
1、相关商标注册证、商标档案等材料;
2、用于表明被申请人相关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的材料以及其他材料。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9日在第9类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眼镜架等商品上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2021年2月28日被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已在第9类蓄电池等商品上被核准注册。在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处于商标专用权期限范围内,其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CAMELCROWN及图”与引证商标一至三“CAMEL”、“骆驼”、“骆驼及图”商标相比较,分别在外文文字构成、外文与中文的含义、整体印象等方面相似程度较高。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将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相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蓄电池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上述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以外的眼镜架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眼镜架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争议商标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上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审理的范围为除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以外的眼镜架等其余商品。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三经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其上述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确已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故申请人的该项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此外,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该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另,申请人在其无效宣告申请书中虽然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但申请人并未就该条款明确其理由,故对此我局不再展开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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