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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360103号“乐活绿动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29649号
2021-05-17 00:00:00.0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甘肃乐活绿动运营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一品微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16日对第24360103号“乐活绿动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乐活绿动”系申请人于2017年5月23日发布的五大趋势词之一,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同时争议商标图形与申请人天猫图形几乎相同。争议商标明显是被申请人基于傍名牌的主观目的进行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合法权利,投入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及天猫品牌相联想,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212589号图形商标、第22338328号图形商标、第10683933号图形商标、第2346436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图形部分与申请人独创的图形已构成实质性相似,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高知名度,引证商标二作为上述商标的设计基础,亦为相关公众所广泛知悉。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高知名度商标在密切关联的服务上的刻意模仿,其注册和使用将误导公众并淡化申请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显著性,从而损害申请人的高知名度商标的权利。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类似案例已支持申请人观点。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
1、商标信息及商标裁定;
2、阿里巴巴集团概况、各大媒体对阿里巴巴的相关报道、浙江天猫公司企业信息;
3、天猫、淘宝网及淘宝商城的基本情况介绍、相关宣传推广资料、专项审计报告;
4、入驻天猫的企业名单及品牌授权书、品牌天猫旗舰店截图;
5、“天猫”商标的使用情况、天猫行业地位和国际影响力的证明材料;
6、天猫的广告图片、广告合同及发票;
7、“乐活绿动”相关网络媒体的报道;
8、请人天猫图形著作权证明及商标注册信息材料;
9、申请人及关联主体名下商标注册情况及被申请人相关企业信息;
10、其他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乐活”概念的系列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而成,具有独特的寓意,并非是对申请人品牌的复制和摹仿,被申请人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合理合法。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商标信息;
2、商标共同使用声明;
3、“乐活人生”销售、发票及其他使用材料;
4、新闻报道;
5、宣传广告牌及宣传报道;
6、其他证据资料。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予认可,其余理由含于其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中,我局不予赘述,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编号续前):
11、以图形商标为主体设计的商标以及使用材料;
12、异议决定书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兰州勇帆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1月28日取得注册,2020年6月6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核定使用在第40类面粉加工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8年5月27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二、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获准初步审定或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四均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文字“乐活绿动”及图形组成,其中文字较为显著突出,与申请人的系列引证商标图形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存在差异,并未构成近似商标,同时,争议商标核定的面粉加工等服务与申请人的系列引证商标核定的纸、替他人推销等商品/服务不属于类似的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并未构成近似商标,难谓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翻译,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面粉加工等服务与申请人籍以知名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缺乏密切关联性,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使用并不至于误导公众,也不至于导致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乐活绿动及图”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整体存在较大差别,并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故申请人主张的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在案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面粉加工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无效宣告请求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以及对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申请人上述理由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当事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案件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本案审理的当然依据。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甘肃乐活绿动运营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一品微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16日对第24360103号“乐活绿动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乐活绿动”系申请人于2017年5月23日发布的五大趋势词之一,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同时争议商标图形与申请人天猫图形几乎相同。争议商标明显是被申请人基于傍名牌的主观目的进行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合法权利,投入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及天猫品牌相联想,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212589号图形商标、第22338328号图形商标、第10683933号图形商标、第2346436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图形部分与申请人独创的图形已构成实质性相似,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高知名度,引证商标二作为上述商标的设计基础,亦为相关公众所广泛知悉。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高知名度商标在密切关联的服务上的刻意模仿,其注册和使用将误导公众并淡化申请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显著性,从而损害申请人的高知名度商标的权利。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类似案例已支持申请人观点。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
1、商标信息及商标裁定;
2、阿里巴巴集团概况、各大媒体对阿里巴巴的相关报道、浙江天猫公司企业信息;
3、天猫、淘宝网及淘宝商城的基本情况介绍、相关宣传推广资料、专项审计报告;
4、入驻天猫的企业名单及品牌授权书、品牌天猫旗舰店截图;
5、“天猫”商标的使用情况、天猫行业地位和国际影响力的证明材料;
6、天猫的广告图片、广告合同及发票;
7、“乐活绿动”相关网络媒体的报道;
8、请人天猫图形著作权证明及商标注册信息材料;
9、申请人及关联主体名下商标注册情况及被申请人相关企业信息;
10、其他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乐活”概念的系列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而成,具有独特的寓意,并非是对申请人品牌的复制和摹仿,被申请人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合理合法。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商标信息;
2、商标共同使用声明;
3、“乐活人生”销售、发票及其他使用材料;
4、新闻报道;
5、宣传广告牌及宣传报道;
6、其他证据资料。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予认可,其余理由含于其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中,我局不予赘述,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编号续前):
11、以图形商标为主体设计的商标以及使用材料;
12、异议决定书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兰州勇帆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1月28日取得注册,2020年6月6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核定使用在第40类面粉加工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8年5月27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二、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获准初步审定或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四均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文字“乐活绿动”及图形组成,其中文字较为显著突出,与申请人的系列引证商标图形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存在差异,并未构成近似商标,同时,争议商标核定的面粉加工等服务与申请人的系列引证商标核定的纸、替他人推销等商品/服务不属于类似的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并未构成近似商标,难谓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翻译,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面粉加工等服务与申请人籍以知名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缺乏密切关联性,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使用并不至于误导公众,也不至于导致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乐活绿动及图”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整体存在较大差别,并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故申请人主张的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在案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面粉加工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无效宣告请求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以及对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申请人上述理由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当事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案件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本案审理的当然依据。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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