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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313413号“大窖豪”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13202号
2024-11-19 00:00:00.0
申请人:焦作甘汁泉饮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大窑嘉宾饮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新启智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0306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10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申请人反复注册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不能排除被异议人具有抢注恶意,其恶意抢注行为严重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与第535419号“大窑”、第25307544号 “大窖”、第23409442号“大窑DAY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荣誉资料、维权资料、广告播出证明及有关合同、宣传图片、商标注册资料、相关行政裁决书作为主要证据。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相应的答辩意见。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大窖豪”指定使用于第32类商品“啤酒;植物饮料;苏打水;无酒精果汁;姜汁汽水”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矿泉水(饮料);无酒精饮料;汽水”等,被异议商标完全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大窖”,且被异议商标显著部分文字“大窖”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大窑”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均相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故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局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并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设计,具有独特含义,并没有采取任何不正当手段,并未侵犯任何人在先权利;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大窖豪饮”商标的延续和补充,“大窖豪饮”经使用具有了良好的口碑,且与申请人形成了对应关系。故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其他商标资料、“大窖豪饮”产品及包装图片作为主要证据。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与异议理由基本相同。
经复审查明:一、被异议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22年6月15日在第32类啤酒、苏打水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提出异议,经审理被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不服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
二、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先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在第32类果汁、汽水、啤酒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现均为原异议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包含“大窖”二字,整体予以相关公众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苏打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啤酒、果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大窖豪饮”商标并未注册,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为未注册商标,鉴于本案原异议人已在先在类似商品上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三,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该条款的规定。
三、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大窑嘉宾饮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新启智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0306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10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申请人反复注册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不能排除被异议人具有抢注恶意,其恶意抢注行为严重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与第535419号“大窑”、第25307544号 “大窖”、第23409442号“大窑DAY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荣誉资料、维权资料、广告播出证明及有关合同、宣传图片、商标注册资料、相关行政裁决书作为主要证据。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相应的答辩意见。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大窖豪”指定使用于第32类商品“啤酒;植物饮料;苏打水;无酒精果汁;姜汁汽水”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矿泉水(饮料);无酒精饮料;汽水”等,被异议商标完全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大窖”,且被异议商标显著部分文字“大窖”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大窑”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均相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故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局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并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设计,具有独特含义,并没有采取任何不正当手段,并未侵犯任何人在先权利;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大窖豪饮”商标的延续和补充,“大窖豪饮”经使用具有了良好的口碑,且与申请人形成了对应关系。故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其他商标资料、“大窖豪饮”产品及包装图片作为主要证据。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与异议理由基本相同。
经复审查明:一、被异议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22年6月15日在第32类啤酒、苏打水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提出异议,经审理被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不服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
二、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先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在第32类果汁、汽水、啤酒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现均为原异议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包含“大窖”二字,整体予以相关公众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苏打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啤酒、果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大窖豪饮”商标并未注册,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为未注册商标,鉴于本案原异议人已在先在类似商品上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三,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该条款的规定。
三、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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