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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812462号“胜嵘火山岩”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9445号
2023-02-27 00:00:00.0
申请人:椰树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海南胜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海口众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1日对第40812462号“胜嵘火山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享誉中国的饮料类商品生产经营企业,其名下诸多品牌商品家喻户晓,市场美誉度极高。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18874号“火山岩”商标、第8338711号“火山岩”商标、第24060807号“火山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摹仿,是典型的傍名牌、搭便车的行为,其注册与使用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和商标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简介;
2、申请人所获荣誉;
3、申请人“火山岩”商标注册明细表;
4、海南省著名商标证书复印件;
5、引证商标使用证据;
6、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及其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近似商标,亦不构成攀附申请人商标的情形。争议商标未构成申请人所列举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等所指情形,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石山镇及施茶村介绍;
2、火山石(火山岩)介绍;
3、争议商标来源及相关种植基地;
4、相关参观指导资料、产品及相关报道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所述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申请人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争议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情况和知名度。申请人其他质证意见已包含在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中,我局不予赘述。
申请人又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7、“垄断”定义与相关规定;
8、海口石山火山群国家地质公园网页介绍;
9、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营业地距离;
10、“火山岩”名词解释网页截图;
11、相关决定书、裁定书;
12、“椰树”相关证据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树木、活家禽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矿泉水(饮料)、啤酒、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树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矿泉水(饮料)、啤酒、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少量荣誉及商标使用证据等未能全面反映其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其“火山岩”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致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和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的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如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另,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均为其商标在矿泉水商品上的使用及荣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先使用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树木”等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抢注他人商标的情形。
另,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海南胜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海口众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1日对第40812462号“胜嵘火山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享誉中国的饮料类商品生产经营企业,其名下诸多品牌商品家喻户晓,市场美誉度极高。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18874号“火山岩”商标、第8338711号“火山岩”商标、第24060807号“火山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摹仿,是典型的傍名牌、搭便车的行为,其注册与使用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和商标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简介;
2、申请人所获荣誉;
3、申请人“火山岩”商标注册明细表;
4、海南省著名商标证书复印件;
5、引证商标使用证据;
6、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及其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近似商标,亦不构成攀附申请人商标的情形。争议商标未构成申请人所列举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等所指情形,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石山镇及施茶村介绍;
2、火山石(火山岩)介绍;
3、争议商标来源及相关种植基地;
4、相关参观指导资料、产品及相关报道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所述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申请人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争议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情况和知名度。申请人其他质证意见已包含在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中,我局不予赘述。
申请人又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7、“垄断”定义与相关规定;
8、海口石山火山群国家地质公园网页介绍;
9、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营业地距离;
10、“火山岩”名词解释网页截图;
11、相关决定书、裁定书;
12、“椰树”相关证据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树木、活家禽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矿泉水(饮料)、啤酒、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树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矿泉水(饮料)、啤酒、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少量荣誉及商标使用证据等未能全面反映其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其“火山岩”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致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和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的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如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另,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均为其商标在矿泉水商品上的使用及荣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先使用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树木”等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抢注他人商标的情形。
另,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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