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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395602号“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99068号
2019-12-10 00:00:00.0
申请人:张春桥
委托代理人:泉州海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文森佐•马里亚•马札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4日对第25395602号“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432761号“PREMIATA 木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432760号“PREMIA木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442220号“PREMIATA 木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442221号“PREMIA木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18058323号“木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1681672号“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1718241号“木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近似商标,且属于同一个商品类别,也属于类似商品,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很难将两个品牌区别开来,误以为二者来自相同的品牌产品,造成市场混淆。这种行为必然会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贬损申请人的品牌价值,破坏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依法应予制止。综上,申请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个体户资格证明、相关商标档案、获奖情况、产品图片、销售发票、商标受保护记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商标创意来源、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和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部分使用商品并不类似,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并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申请人及其控制的公司大批量、反复和大规模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及其关联方的在先“木”及“PREMIATA”系列商标以及其他在先知名品牌,主观恶意明显,严重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引证商标一至七作为申请人恶意注册的成果,用在无效宣告案件的商标权利基础缺乏正当性。被申请人关联方为维护自身合法商标权益,已积极对引证商标采取无效或异议等措施。此外,早在2006年,被申请人关联方便已设计出“木”图形并享有著作权。随后,也在引证商标一至七的申请日前在华申请注册其他在先包含“木”的商标,可见,申请人并非“木”图形的第一设计人和真正权利人。现在,申请人意图阻止真正权利人对于其商标的注册和保护,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其他市场经济主体带来极为恶劣的不良示范效应。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介绍、版权创作说明及其翻译、“木”系列商标注册情况及商标详细信息、专利证书示例、产品销售照片、发货单、网站截图、宣传手册、产品目录、广告杂志、视频宣传文件及截屏、媒体报道、国家图书馆的检索报告、欧洲鞋业联合会出具的声明以及申请人、关联公司和引证商标的相关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若共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被申请人所提供的材料,不足以证明对“木”商标具有在先权利,也不足以证明该商标在世界和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申请人不予认可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成品衣;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化妆舞会用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浴帽;理发用披肩;婚纱”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上衣;运动鞋;羽绒服装;衬衫;鞋(脚上的穿着物);皮带(服饰用);成品衣;袜;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但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六、七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之间的权利冲突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因此,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之间的权利冲突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成品衣;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化妆舞会用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袜;皮带(服饰用);婚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上衣;鞋(脚上的穿着物);皮带(服饰用);袜;服装”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木”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的“木”或显著识别部分“木”在构成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帽;手套(服装);领带;浴帽;理发用披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但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进而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且争议商标标志本身并不存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之情形,因此,对于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局均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不当注册的实体规定主要适用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本案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亦不属于该规定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法条所提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关于引证商标一至七为恶意注册的主张应另案提出,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成品衣;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化妆舞会用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袜;皮带(服饰用);婚纱”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泉州海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文森佐•马里亚•马札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4日对第25395602号“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432761号“PREMIATA 木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432760号“PREMIA木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442220号“PREMIATA 木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442221号“PREMIA木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18058323号“木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1681672号“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1718241号“木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近似商标,且属于同一个商品类别,也属于类似商品,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很难将两个品牌区别开来,误以为二者来自相同的品牌产品,造成市场混淆。这种行为必然会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贬损申请人的品牌价值,破坏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依法应予制止。综上,申请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个体户资格证明、相关商标档案、获奖情况、产品图片、销售发票、商标受保护记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商标创意来源、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和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部分使用商品并不类似,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并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申请人及其控制的公司大批量、反复和大规模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及其关联方的在先“木”及“PREMIATA”系列商标以及其他在先知名品牌,主观恶意明显,严重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引证商标一至七作为申请人恶意注册的成果,用在无效宣告案件的商标权利基础缺乏正当性。被申请人关联方为维护自身合法商标权益,已积极对引证商标采取无效或异议等措施。此外,早在2006年,被申请人关联方便已设计出“木”图形并享有著作权。随后,也在引证商标一至七的申请日前在华申请注册其他在先包含“木”的商标,可见,申请人并非“木”图形的第一设计人和真正权利人。现在,申请人意图阻止真正权利人对于其商标的注册和保护,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其他市场经济主体带来极为恶劣的不良示范效应。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介绍、版权创作说明及其翻译、“木”系列商标注册情况及商标详细信息、专利证书示例、产品销售照片、发货单、网站截图、宣传手册、产品目录、广告杂志、视频宣传文件及截屏、媒体报道、国家图书馆的检索报告、欧洲鞋业联合会出具的声明以及申请人、关联公司和引证商标的相关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若共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被申请人所提供的材料,不足以证明对“木”商标具有在先权利,也不足以证明该商标在世界和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申请人不予认可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成品衣;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化妆舞会用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浴帽;理发用披肩;婚纱”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上衣;运动鞋;羽绒服装;衬衫;鞋(脚上的穿着物);皮带(服饰用);成品衣;袜;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但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六、七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之间的权利冲突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因此,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之间的权利冲突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成品衣;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化妆舞会用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袜;皮带(服饰用);婚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上衣;鞋(脚上的穿着物);皮带(服饰用);袜;服装”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木”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的“木”或显著识别部分“木”在构成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帽;手套(服装);领带;浴帽;理发用披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但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进而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且争议商标标志本身并不存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之情形,因此,对于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局均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不当注册的实体规定主要适用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本案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亦不属于该规定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法条所提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关于引证商标一至七为恶意注册的主张应另案提出,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成品衣;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化妆舞会用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袜;皮带(服饰用);婚纱”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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