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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183207号“环兰素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225073号
2018-11-30 00:00:00.0
申请人:江苏可兰素汽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川达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普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1月08日对第15183207号“环兰素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及其“可兰素”、“可兰素 KELAS及图”品牌车用尿素等产品具有较高知名度。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1类商品上的第7559030号“可兰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618052号“可兰素 KELA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的“可兰素”品牌知名度较高的情况下,仍在完全相同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行为主观恶意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企业基本情况资料;
2、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信息;
3、带有引证商标一、二的产品图片;
4、申请人的“可兰素”品牌产品的销售合同、发票、广告宣传资料;
5、申请人及其“可兰素”品牌的相关荣誉资料;
6、关于申请人及其“可兰素”品牌的媒体报道;
7、相关案件的裁定书、判决书;
8、申请人在河南地域的销售证明资料;
9、被申请人的企业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可兰素”为汽车零配件行业的产品通用名称,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之相关规定。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相关企业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8月1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2016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散热器清洗化学品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江苏龙蟠石化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11月21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散热器清洗化学物等商品上,2013年10月6日被核准转让给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3年11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散热器清洗化学品等商品上。
3、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 新华网、新浪网、腾讯网、中国客车网、太平洋汽车网等媒体对申请人及其“可兰素”品牌的车用尿素溶液产品进行了报道和宣传。申请人曾于2013年11月被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京市民营经济协会、南京是个体劳动者协会联合授予2012年度南京市“文明诚信经营户”荣誉称号。申请人的可兰素AdBlue车用尿素溶液曾于2013年12月被影响客车业系列活动组委会评为“影响中国客车业读者调查2014年度客车配套推荐产品”。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6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散热器清洗化学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散热器清洗化学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环兰素”与引证商标一“可兰素”、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汉字“可兰素”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同时,结合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荣誉证书和媒体报道等证据可知,申请人的“可兰素”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车用尿素溶液商品所属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本案被申请人作为相同行业的从业者,其理应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有所知晓,其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以及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可兰素”为汽车零配件行业的产品通用名称。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相关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川达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普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1月08日对第15183207号“环兰素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及其“可兰素”、“可兰素 KELAS及图”品牌车用尿素等产品具有较高知名度。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1类商品上的第7559030号“可兰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618052号“可兰素 KELA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的“可兰素”品牌知名度较高的情况下,仍在完全相同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行为主观恶意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企业基本情况资料;
2、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信息;
3、带有引证商标一、二的产品图片;
4、申请人的“可兰素”品牌产品的销售合同、发票、广告宣传资料;
5、申请人及其“可兰素”品牌的相关荣誉资料;
6、关于申请人及其“可兰素”品牌的媒体报道;
7、相关案件的裁定书、判决书;
8、申请人在河南地域的销售证明资料;
9、被申请人的企业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可兰素”为汽车零配件行业的产品通用名称,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之相关规定。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相关企业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8月1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2016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散热器清洗化学品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江苏龙蟠石化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11月21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散热器清洗化学物等商品上,2013年10月6日被核准转让给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3年11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散热器清洗化学品等商品上。
3、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 新华网、新浪网、腾讯网、中国客车网、太平洋汽车网等媒体对申请人及其“可兰素”品牌的车用尿素溶液产品进行了报道和宣传。申请人曾于2013年11月被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京市民营经济协会、南京是个体劳动者协会联合授予2012年度南京市“文明诚信经营户”荣誉称号。申请人的可兰素AdBlue车用尿素溶液曾于2013年12月被影响客车业系列活动组委会评为“影响中国客车业读者调查2014年度客车配套推荐产品”。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6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散热器清洗化学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散热器清洗化学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环兰素”与引证商标一“可兰素”、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汉字“可兰素”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同时,结合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荣誉证书和媒体报道等证据可知,申请人的“可兰素”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车用尿素溶液商品所属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本案被申请人作为相同行业的从业者,其理应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有所知晓,其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以及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可兰素”为汽车零配件行业的产品通用名称。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相关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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