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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481370号“MZ”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3183号重审第0000001740号
2021-05-13 00:00:00.0
申请人:沧州东塑明珠商贸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沧州同心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153183号《关于第40481370号“MZ”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0)京73行初994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第3314574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予以无效宣告,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并已影响案件审理结果,本院据此撤销被诉决定。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引证商标一已经我局裁定予以无效宣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鉴于在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第3779625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二者在上述同一种服务上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广告等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沧州同心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153183号《关于第40481370号“MZ”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0)京73行初994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第3314574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予以无效宣告,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并已影响案件审理结果,本院据此撤销被诉决定。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引证商标一已经我局裁定予以无效宣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鉴于在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第3779625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二者在上述同一种服务上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广告等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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