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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720503号“FIR-MO.C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58161号
2020-10-13 00:00:00.0
申请人: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廖宇波
申请人于2020年1月17日对第33720503号“FIR-MO.C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集开发、制造、设计、加工、销售为一体的专业服饰企业,“MO&CO”作为为申请人重点女装品牌在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知名度与美誉度,并与汉字“摩安珂”形成了紧密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8761476号“MOCO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781778号、第13878788号、第13878747号、第29046560号、第8761468号“MO&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第4571678号“摩安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摹仿了多家服装行业知名品牌商标,还在实际使用中假冒申请人“MO&CO.”品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主观上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已构成“不正当手段”。被申请人具有极强的仿冒恶意,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意图将其非法摹仿行为通过商标注册行为合法化,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错误认识,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对市场及社会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 申请人实体店铺及天猫旗舰店相关信息及图片;
2.“MO&CO.”商标许可使用情况说明;
3. 申请人2015-2017年审计报告与纳税记录;
4. “MO&CO. 摩安珂”品牌新闻媒体报道;
5. “MO&CO.”商标知名度材料;
6. 申请人“MO&CO.”商标列表;
7. 被申请人商标申请情况及市场查处简报、相关品牌介绍;
8. 在先裁决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26日申请注册,2019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外套;衬衫”等商品上。
2. 七件引证商标均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上衣;童装;围巾;腰带”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外套;衬衫”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上衣;童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规定。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恶意注册申请行为,或存在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廖宇波
申请人于2020年1月17日对第33720503号“FIR-MO.C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集开发、制造、设计、加工、销售为一体的专业服饰企业,“MO&CO”作为为申请人重点女装品牌在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知名度与美誉度,并与汉字“摩安珂”形成了紧密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8761476号“MOCO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781778号、第13878788号、第13878747号、第29046560号、第8761468号“MO&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第4571678号“摩安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摹仿了多家服装行业知名品牌商标,还在实际使用中假冒申请人“MO&CO.”品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主观上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已构成“不正当手段”。被申请人具有极强的仿冒恶意,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意图将其非法摹仿行为通过商标注册行为合法化,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错误认识,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对市场及社会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 申请人实体店铺及天猫旗舰店相关信息及图片;
2.“MO&CO.”商标许可使用情况说明;
3. 申请人2015-2017年审计报告与纳税记录;
4. “MO&CO. 摩安珂”品牌新闻媒体报道;
5. “MO&CO.”商标知名度材料;
6. 申请人“MO&CO.”商标列表;
7. 被申请人商标申请情况及市场查处简报、相关品牌介绍;
8. 在先裁决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26日申请注册,2019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外套;衬衫”等商品上。
2. 七件引证商标均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上衣;童装;围巾;腰带”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外套;衬衫”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上衣;童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规定。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恶意注册申请行为,或存在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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