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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607555号“PCOCK BRAND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74323号
2019-11-14 00:00:00.0
申请人:天津特瑞机械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福星商标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607555号“PCOCK BRAN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792564号“GLOBAL FASH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470284号“NAIL LONG Y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27127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突出的显著性,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各图形部分在表现手法、设计元素、整体构成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镐(手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手工操作的手工具”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剪刀”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农业器具(手动的);园艺工具(手动的);剪刀;手工操作的手工具”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中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获得显著特征,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天津福星商标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607555号“PCOCK BRAN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792564号“GLOBAL FASH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470284号“NAIL LONG Y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27127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突出的显著性,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各图形部分在表现手法、设计元素、整体构成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镐(手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手工操作的手工具”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剪刀”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农业器具(手动的);园艺工具(手动的);剪刀;手工操作的手工具”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中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获得显著特征,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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