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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562900号“口水娃KOUSHUIWA”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1)商标异字第0000066607号
2021-05-25 00:00:00.0
异议人:苏州口水娃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朱冬梅
异议人苏州口水娃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朱冬梅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3期《商标公告》第41562900号“口水娃KOUSHUIW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口水娃KOUSHUIWA”指定使用于第11类“壁炉(家用);燃气炉;电炊具”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258885号、第7635173号“口水娃及图”、第8742104号“口水娃KOUSHUIWA”、第4093381号“口水娃及图”、第7638504号、第8258891号“口水娃及图”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为第21类“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晾衣架;便壶”、第29类“罐装水果;食用油脂;水果色拉”、第43类“餐厅;饭店;快餐馆”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及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精制坚果仁、熟制豆”商品上的“口水娃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汉字构成相同,已构成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若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1562900号“口水娃KOUSHUIWA”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朱冬梅
异议人苏州口水娃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朱冬梅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3期《商标公告》第41562900号“口水娃KOUSHUIW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口水娃KOUSHUIWA”指定使用于第11类“壁炉(家用);燃气炉;电炊具”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258885号、第7635173号“口水娃及图”、第8742104号“口水娃KOUSHUIWA”、第4093381号“口水娃及图”、第7638504号、第8258891号“口水娃及图”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为第21类“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晾衣架;便壶”、第29类“罐装水果;食用油脂;水果色拉”、第43类“餐厅;饭店;快餐馆”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及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精制坚果仁、熟制豆”商品上的“口水娃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汉字构成相同,已构成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若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1562900号“口水娃KOUSHUIWA”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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