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15088672号“美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79384号
2018-09-28 00:00:00.0
申请人: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鸣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爱康健齿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7日对第15088672号“美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康美及图”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前已在中国范围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经成为实际意义上的驰名商标,申请人名下第5类“康美及图”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药成药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并使用在先,申请人享有在先权利。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复制、摹仿,其行为已经侵犯申请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侵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申请人主营商品和服务项目已构成相同类似服务。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认定申请人第920743号“康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并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相关信息、新闻报道材料复印件;
2、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证明文件、商标注册情况材料、遭受侵权情况材料复印件;
3、申请人及其部分子公司企业信息登记资料;
4、2007-2015年经济审计报告、行业排名、纳税证明、产品国内销售范围及销售发票材料复印件;
5、2007-2015年广告宣传材料;
6、申请人商标最早和持续使用情况材料;
7、荣誉证书材料、慈善公益活动材料复印件。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深圳市爱康健齿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6年3月7日予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牙科;医疗诊所服务等。该商标所有人名义,经商标局核准,变更为被申请人现名称。
2、引证商标由广东康美药业有限公司于1995年3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药酒等商品上,1996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该商标所有人名义,经商标局核准,变更为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3、2009年4月24日商标局在行政管理程序中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给予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2009年4月24日商标局在行政管理程序中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给予保护。结合其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时申请人引证商标在中药成药商品上仍有较高知名度,且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上相近,指定使用在牙科;医疗诊所服务;疗养院;卫生设备出租等服务上极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与申请人具有某种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损害申请人利益。故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和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的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该条款适用要件之一为申请人商号于系争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申请人成立于1997年,后其名称变更为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自此至今一直使用“康美”作为企业字号。证据7显示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得过“重点高新技术企业”、“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先进单位”、“广东省先进集体”、“广东省百强民营企业”、“2005年度广东省医药产业 化学药品原药 化学药品制剂制造20强企业”、“信息化示范单位”、“2008广东上市公司最具成长性10强”、“国家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广东省企业500强”等称号,证据2-6显示申请人进行了长期的销售使用和广告宣传,上述材料可以证明经其长期经营及宣传其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的商号“康美”并非固定的词语,具有一定独创性,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按照中国消费者的认读习惯,可认读为“康美”,与申请人商号“康美”文字构成、呼叫相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牙科;医疗诊所服务;疗养院;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与申请人主营的中药饮片;中成药等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密切相关,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该商标所标识的服务来自于申请人,或者将之与申请人产生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未显示其商号在先使用于美容院;公共卫生浴;动物饲养;园艺服务上,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不致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项规定的适用要件之一为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申请人提交证据并未显示其“康美”商标在先使用于牙科等服务上,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该项规定。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但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鸣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爱康健齿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7日对第15088672号“美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康美及图”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前已在中国范围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经成为实际意义上的驰名商标,申请人名下第5类“康美及图”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药成药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并使用在先,申请人享有在先权利。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复制、摹仿,其行为已经侵犯申请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侵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申请人主营商品和服务项目已构成相同类似服务。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认定申请人第920743号“康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并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相关信息、新闻报道材料复印件;
2、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证明文件、商标注册情况材料、遭受侵权情况材料复印件;
3、申请人及其部分子公司企业信息登记资料;
4、2007-2015年经济审计报告、行业排名、纳税证明、产品国内销售范围及销售发票材料复印件;
5、2007-2015年广告宣传材料;
6、申请人商标最早和持续使用情况材料;
7、荣誉证书材料、慈善公益活动材料复印件。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深圳市爱康健齿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6年3月7日予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牙科;医疗诊所服务等。该商标所有人名义,经商标局核准,变更为被申请人现名称。
2、引证商标由广东康美药业有限公司于1995年3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药酒等商品上,1996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该商标所有人名义,经商标局核准,变更为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3、2009年4月24日商标局在行政管理程序中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给予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2009年4月24日商标局在行政管理程序中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给予保护。结合其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时申请人引证商标在中药成药商品上仍有较高知名度,且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上相近,指定使用在牙科;医疗诊所服务;疗养院;卫生设备出租等服务上极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与申请人具有某种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损害申请人利益。故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和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的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该条款适用要件之一为申请人商号于系争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申请人成立于1997年,后其名称变更为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自此至今一直使用“康美”作为企业字号。证据7显示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得过“重点高新技术企业”、“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先进单位”、“广东省先进集体”、“广东省百强民营企业”、“2005年度广东省医药产业 化学药品原药 化学药品制剂制造20强企业”、“信息化示范单位”、“2008广东上市公司最具成长性10强”、“国家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广东省企业500强”等称号,证据2-6显示申请人进行了长期的销售使用和广告宣传,上述材料可以证明经其长期经营及宣传其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的商号“康美”并非固定的词语,具有一定独创性,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按照中国消费者的认读习惯,可认读为“康美”,与申请人商号“康美”文字构成、呼叫相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牙科;医疗诊所服务;疗养院;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与申请人主营的中药饮片;中成药等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密切相关,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该商标所标识的服务来自于申请人,或者将之与申请人产生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未显示其商号在先使用于美容院;公共卫生浴;动物饲养;园艺服务上,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不致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项规定的适用要件之一为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申请人提交证据并未显示其“康美”商标在先使用于牙科等服务上,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该项规定。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但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