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16093767号“CARTELO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2254号
2020-04-09 00:00:00.0
申请人: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卡帝乐鳄鱼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8日对第16093767号“CARTEL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213406号“LACOST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10497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80803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6381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了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申请人的第141103号图形商标曾被认定为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申请人的鳄鱼图形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共存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申请人对鳄鱼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并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相关判决书、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关侵权货物情况告知书。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5年3月19日下发的《查处商标违法案件中驰名商标请示材料直接递交收文回执》、2016年7月29日下发的《关于认定第141103号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以及广州市工商局2016年12月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3、申请人的相关资料。
4、申请人及申请人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5、申请人在中国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商标注册情况。
6、1999年、2000年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布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7、《法国时尚100年》节选页以及《法国时尚100年》展出作品清单和相关图片、世界品牌实验室发布的2006-2009“世界品牌500强排行榜”、时代周刊发布的“百大时尚标识”打印件。
8、申请人进行的相关公益活动。
9、商标网关于第二十三次中法商标工作会议召开的报道。
10、Seenk公司向申请人转让图形作品权利的声明及翻译。
11、图形作品说明及其翻译、著作权证书复印件。
12、被申请人阿里巴巴官方网站网页公证书复印件。
13、专家签署的意见书。
14、关于“1983年协议”新加坡仲裁裁决书及其翻译件。
15、京海诚内民政字第09351号等公证书。
2019年6月12日,申请人逾期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16、(2018)最高法行再134号判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系鳄鱼国际机构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鳄鱼国际机构有限公司是在新加坡注册和存续的企业,其创始人为陈贤进博士。1947年陈贤进先生亲手设计并创立了新加坡鳄鱼商标“Crocodile及鳄鱼图形”,其后其陆续在多个商品类别上注册多种形式的鳄鱼图形商标。早在1993年即开始在中国独创并使用“CARTELO及图”商标。1994年陈贤进先生在上海创立第一家卡帝乐鳄鱼专卖店。1995年在上海组建独资企业,即上海东方鳄鱼服饰有限公司。2012年鳄鱼国际机构有限公司持有的商标陆续转让至卡帝乐鳄鱼私人有限公司。被申请人“鳄鱼”系列商标经过持续经营和广泛宣传,已在中国获得较高的知名度,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同时被申请人对“卡帝乐鳄鱼”、“CARTELO CROCODILE”字号享有在先权利,对“CROCODILE及鳄鱼图形”、“CARTELO及鳄鱼图形”作品享有在先权利。2、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3、鳄鱼本身是自然界存在的动物,并不具有较强的显著性。4、在先已有裁定书、判决书认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商标不近似。5、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被申请人的介绍。
2、相关判决书、决定书、裁定书。
3、相关宣传、使用证据。
4、获奖证明。
5、被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相关资料。
6、1982年、1983年法国鳄鱼公司负责人给新加坡鳄鱼创始人陈贤进先生的信件及翻译件、1983年和解协议及翻译。
7、陈贤进先生的相关资料。
8、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以及申请人抢注被申请人商标信息。
9、被申请人品牌授权书以及被申请人对不规范店铺采取的措施文件。
10、商标驰字(2013)316号批复。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寄送给申请人质证,申请人质证称,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并补充提交了申请人逾期向我局提交的(2018)最高法行再134号判决书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01月06日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经过我局不予注册复审程序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隐形眼镜、太阳镜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26年3月6日。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注册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太阳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3、引证商标二、三、四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分别指定使用在第9类隐形眼镜、眼镜架等商品上,上述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之时,均在专用权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4、上海东方鳄鱼服饰有限公司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评为1997-1998年信得过企业;2009年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出具的统计调查信息证明显示上海东方鳄鱼服饰有限公司生产的卡帝乐鳄鱼牌T恤衫荣列2008年度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第一名;2010年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出具的统计调查信息证明显示上海东方鳄鱼服饰有限公司生产的卡帝乐鳄鱼牌T恤衫荣列2009年度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第一名;2011年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出具的统计调查信息证明显示上海东方鳄鱼服饰有限公司生产的卡帝乐鳄鱼牌T恤衫荣列2010年度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第一名; 2004年上海东方鳄鱼服饰有限公司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2003年度守合同重信用企业。2006年上海东方鳄鱼服饰有限公司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2004-2005年度守合同重信用企业。2008年上海东方鳄鱼服饰有限公司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2006-2007年度守合同重信用企业。2010年上海东方鳄鱼服饰有限公司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2008-2009年度守合同重信用企业。2012年上海东方鳄鱼服饰有限公司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2010-2011年度守合同重信用企业。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整体外观、构图方式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同时考虑到,被申请人鳄鱼图形表现形式的商标已经长期使用,并已在相关公众中享有一定知名度,客观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同表现形式的鳄鱼标识已经各自长期使用形成了各自的消费群体及市场认知,该种经长期使用而形成的市场划分及稳定的市场秩序理应得到尊重和保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如前述焦点问题所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难谓对申请人鳄鱼图形商标的复制、摹仿,因此,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等。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对鳄鱼图形享有的著作权。如上所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不近似,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损害其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含义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一般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同时,争议商标含义也无任何消极或贬损含义,作商标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时,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存在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对于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卡帝乐鳄鱼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8日对第16093767号“CARTEL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213406号“LACOST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10497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80803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6381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了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申请人的第141103号图形商标曾被认定为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申请人的鳄鱼图形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共存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申请人对鳄鱼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并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相关判决书、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关侵权货物情况告知书。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5年3月19日下发的《查处商标违法案件中驰名商标请示材料直接递交收文回执》、2016年7月29日下发的《关于认定第141103号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以及广州市工商局2016年12月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3、申请人的相关资料。
4、申请人及申请人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5、申请人在中国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商标注册情况。
6、1999年、2000年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布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7、《法国时尚100年》节选页以及《法国时尚100年》展出作品清单和相关图片、世界品牌实验室发布的2006-2009“世界品牌500强排行榜”、时代周刊发布的“百大时尚标识”打印件。
8、申请人进行的相关公益活动。
9、商标网关于第二十三次中法商标工作会议召开的报道。
10、Seenk公司向申请人转让图形作品权利的声明及翻译。
11、图形作品说明及其翻译、著作权证书复印件。
12、被申请人阿里巴巴官方网站网页公证书复印件。
13、专家签署的意见书。
14、关于“1983年协议”新加坡仲裁裁决书及其翻译件。
15、京海诚内民政字第09351号等公证书。
2019年6月12日,申请人逾期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16、(2018)最高法行再134号判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系鳄鱼国际机构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鳄鱼国际机构有限公司是在新加坡注册和存续的企业,其创始人为陈贤进博士。1947年陈贤进先生亲手设计并创立了新加坡鳄鱼商标“Crocodile及鳄鱼图形”,其后其陆续在多个商品类别上注册多种形式的鳄鱼图形商标。早在1993年即开始在中国独创并使用“CARTELO及图”商标。1994年陈贤进先生在上海创立第一家卡帝乐鳄鱼专卖店。1995年在上海组建独资企业,即上海东方鳄鱼服饰有限公司。2012年鳄鱼国际机构有限公司持有的商标陆续转让至卡帝乐鳄鱼私人有限公司。被申请人“鳄鱼”系列商标经过持续经营和广泛宣传,已在中国获得较高的知名度,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同时被申请人对“卡帝乐鳄鱼”、“CARTELO CROCODILE”字号享有在先权利,对“CROCODILE及鳄鱼图形”、“CARTELO及鳄鱼图形”作品享有在先权利。2、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3、鳄鱼本身是自然界存在的动物,并不具有较强的显著性。4、在先已有裁定书、判决书认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商标不近似。5、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被申请人的介绍。
2、相关判决书、决定书、裁定书。
3、相关宣传、使用证据。
4、获奖证明。
5、被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相关资料。
6、1982年、1983年法国鳄鱼公司负责人给新加坡鳄鱼创始人陈贤进先生的信件及翻译件、1983年和解协议及翻译。
7、陈贤进先生的相关资料。
8、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以及申请人抢注被申请人商标信息。
9、被申请人品牌授权书以及被申请人对不规范店铺采取的措施文件。
10、商标驰字(2013)316号批复。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寄送给申请人质证,申请人质证称,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并补充提交了申请人逾期向我局提交的(2018)最高法行再134号判决书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01月06日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经过我局不予注册复审程序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隐形眼镜、太阳镜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26年3月6日。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注册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太阳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3、引证商标二、三、四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分别指定使用在第9类隐形眼镜、眼镜架等商品上,上述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之时,均在专用权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4、上海东方鳄鱼服饰有限公司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评为1997-1998年信得过企业;2009年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出具的统计调查信息证明显示上海东方鳄鱼服饰有限公司生产的卡帝乐鳄鱼牌T恤衫荣列2008年度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第一名;2010年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出具的统计调查信息证明显示上海东方鳄鱼服饰有限公司生产的卡帝乐鳄鱼牌T恤衫荣列2009年度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第一名;2011年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出具的统计调查信息证明显示上海东方鳄鱼服饰有限公司生产的卡帝乐鳄鱼牌T恤衫荣列2010年度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第一名; 2004年上海东方鳄鱼服饰有限公司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2003年度守合同重信用企业。2006年上海东方鳄鱼服饰有限公司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2004-2005年度守合同重信用企业。2008年上海东方鳄鱼服饰有限公司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2006-2007年度守合同重信用企业。2010年上海东方鳄鱼服饰有限公司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2008-2009年度守合同重信用企业。2012年上海东方鳄鱼服饰有限公司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2010-2011年度守合同重信用企业。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整体外观、构图方式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同时考虑到,被申请人鳄鱼图形表现形式的商标已经长期使用,并已在相关公众中享有一定知名度,客观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同表现形式的鳄鱼标识已经各自长期使用形成了各自的消费群体及市场认知,该种经长期使用而形成的市场划分及稳定的市场秩序理应得到尊重和保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如前述焦点问题所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难谓对申请人鳄鱼图形商标的复制、摹仿,因此,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等。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对鳄鱼图形享有的著作权。如上所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不近似,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损害其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含义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一般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同时,争议商标含义也无任何消极或贬损含义,作商标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时,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存在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对于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