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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584664号“伊万斯YIWANS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86886号
2020-07-1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1584664 |
申请人:范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华芳
申请人于2019年8月28日对第21584664号“伊万斯YIWANS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申请并具有较高独创性和知名度的第1288589号“VANS及图”商标、第1276089号“VANS”商标、第12707800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12707808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12815024号“VANS MOUNTAIN EDITION及图”商标、第13994021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544719号“VANS”商标、第544720号“VANS”商标、第4724312号“VANS”商标、第4724290号“vans”商标、第4044976号“VANS及图”商标、第4724337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17681009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17681005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18375522号“VANS OFF THE WALL SINCE 1966 50 YEARS及图”商标、第16520258号“万斯”商标、第20826583号“WANSI”商标、第20826577号“万斯WANS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出于明显的搭便车的主观恶意,且被申请人名下共一千一百余件商标,多是对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抄袭,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2、在先案件及相关决定、裁定;3、产品销售、广告宣传等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4、关于申请人商标的媒体报道证据;5、申请人商标侵权保护资料;6、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据;7、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9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外套、成品衣、内衣、童装、鞋、袜、帽、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四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十五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十八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十六、十七的申请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各引证商标分别核定或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浴帽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十八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十六、十七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在先商标。
3、经查,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在第1、3、5、6、7、25、33、35、43等多个类别的商品、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一千一百余件标识各不相同的中英文商标,其中包含“雪肌韵Snowghrhy及图”、“雪肌活SNOWTOLIVE及图”、“薇滋白WEIZIBAI”、“安娜淑Annashu”、“倩芭碧Clquebaby”、“S-KID”、“领肯狼爪Lenkwolfdin”、“趣美优品”、“费蒂罗”、“DRNY”、“欧派迪OUPAIDI”、“馋客隆”等众多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系原则性规定,其与《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八核定使用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外套、鞋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核定使用以及引证商标十六、十七指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加之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VANS”系列商标在先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具有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较强显著性和一定知名度的“VANS”系列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构成近似,难谓巧合;尤其考虑到,根据查明事实3,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在第1、3、5、6、7、25、33、35、43等多个类别的商品、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一千一百余件标识各不相同的中英文商标,其中包含“雪肌韵Snowghrhy及图”、“雪肌活SNOWTOLIVE及图”、“薇滋白WEIZIBAI”、“安娜淑Annashu”、“倩芭碧Clquebaby”、“S-KID”、“领肯狼爪Lenkwolfdin”、“趣美优品”、“费蒂罗”、“DRNY”、“欧派迪OUPAIDI”、“馋客隆”等众多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争议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亦未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因此,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五、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并未提出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华芳
申请人于2019年8月28日对第21584664号“伊万斯YIWANS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申请并具有较高独创性和知名度的第1288589号“VANS及图”商标、第1276089号“VANS”商标、第12707800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12707808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12815024号“VANS MOUNTAIN EDITION及图”商标、第13994021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544719号“VANS”商标、第544720号“VANS”商标、第4724312号“VANS”商标、第4724290号“vans”商标、第4044976号“VANS及图”商标、第4724337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17681009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17681005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18375522号“VANS OFF THE WALL SINCE 1966 50 YEARS及图”商标、第16520258号“万斯”商标、第20826583号“WANSI”商标、第20826577号“万斯WANS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出于明显的搭便车的主观恶意,且被申请人名下共一千一百余件商标,多是对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抄袭,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2、在先案件及相关决定、裁定;3、产品销售、广告宣传等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4、关于申请人商标的媒体报道证据;5、申请人商标侵权保护资料;6、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据;7、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9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外套、成品衣、内衣、童装、鞋、袜、帽、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四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十五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十八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十六、十七的申请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各引证商标分别核定或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浴帽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十八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十六、十七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在先商标。
3、经查,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在第1、3、5、6、7、25、33、35、43等多个类别的商品、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一千一百余件标识各不相同的中英文商标,其中包含“雪肌韵Snowghrhy及图”、“雪肌活SNOWTOLIVE及图”、“薇滋白WEIZIBAI”、“安娜淑Annashu”、“倩芭碧Clquebaby”、“S-KID”、“领肯狼爪Lenkwolfdin”、“趣美优品”、“费蒂罗”、“DRNY”、“欧派迪OUPAIDI”、“馋客隆”等众多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系原则性规定,其与《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八核定使用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外套、鞋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核定使用以及引证商标十六、十七指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加之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VANS”系列商标在先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具有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较强显著性和一定知名度的“VANS”系列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构成近似,难谓巧合;尤其考虑到,根据查明事实3,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在第1、3、5、6、7、25、33、35、43等多个类别的商品、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一千一百余件标识各不相同的中英文商标,其中包含“雪肌韵Snowghrhy及图”、“雪肌活SNOWTOLIVE及图”、“薇滋白WEIZIBAI”、“安娜淑Annashu”、“倩芭碧Clquebaby”、“S-KID”、“领肯狼爪Lenkwolfdin”、“趣美优品”、“费蒂罗”、“DRNY”、“欧派迪OUPAIDI”、“馋客隆”等众多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争议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亦未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因此,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五、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并未提出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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