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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550247号“格力菲”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99116号
2023-08-29 00:00:00.0
异议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绿精灵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异议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绿精灵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8期《商标公告》第63550247号“格力菲”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格力菲”,指定使用于第21类“饮水槽;喂料槽;鸟食台”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369048号、第6368958号、第47197121号“格力”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水晶(玻璃制品);鸟笼;室内水族池”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中文显著部分“格力”,并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因而已构成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其使用于第11类商品上的第1215686号“格力GREE及图”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并应获《商标法》第十三条扩大保护,但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就异议人商标是否给予《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作出评述。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3550247号“格力菲”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绿精灵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异议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绿精灵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8期《商标公告》第63550247号“格力菲”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格力菲”,指定使用于第21类“饮水槽;喂料槽;鸟食台”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369048号、第6368958号、第47197121号“格力”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水晶(玻璃制品);鸟笼;室内水族池”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中文显著部分“格力”,并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因而已构成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其使用于第11类商品上的第1215686号“格力GREE及图”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并应获《商标法》第十三条扩大保护,但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就异议人商标是否给予《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作出评述。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3550247号“格力菲”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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