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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856695号“LEADER”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64301号
2025-03-1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10856695 |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青岛海尔智慧生活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梦知网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常熟市颉良纺织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856695号“LEADE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16438号决定,于2024年05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复审商标在2020年10月30日至2023年10月2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申请人在另案中(撤三申请号为20220000124207注册号为10856708)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统帅 LEADER”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申请人品牌介绍、商标信息、所获荣誉、经济指标、媒体宣传报道、产品销售情况、参加展会等。
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撤三申请号为20220000124207注册号为10856708案件的卷宗,申请人在该案中提交的证据包含于本案复审证据中。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于2012年5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信息代理等服务上。
2、被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日期为2023年10月30日。
3、申请人在第7、11类洗衣机、冰箱等商品上注册有多个“LEADER”商标,如第62013988A号、第61031433号“LEADER”商标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服务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核定商品服务上的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经济指标、媒体宣传报道、产品销售情况、参加展会等证据显示申请人向消费者提供的商品为第7、11类洗衣机、冰箱等家用电器相关商品,并非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被申请人并未提交复审商标核定服务上的使用证据,且如审理查明3可知,被申请人在洗衣机、冰箱等商品上注册有商标标识与本案复审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案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因此,复审商标在核定服务上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梦知网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常熟市颉良纺织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856695号“LEADE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16438号决定,于2024年05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复审商标在2020年10月30日至2023年10月2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申请人在另案中(撤三申请号为20220000124207注册号为10856708)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统帅 LEADER”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申请人品牌介绍、商标信息、所获荣誉、经济指标、媒体宣传报道、产品销售情况、参加展会等。
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撤三申请号为20220000124207注册号为10856708案件的卷宗,申请人在该案中提交的证据包含于本案复审证据中。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于2012年5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信息代理等服务上。
2、被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日期为2023年10月30日。
3、申请人在第7、11类洗衣机、冰箱等商品上注册有多个“LEADER”商标,如第62013988A号、第61031433号“LEADER”商标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服务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核定商品服务上的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经济指标、媒体宣传报道、产品销售情况、参加展会等证据显示申请人向消费者提供的商品为第7、11类洗衣机、冰箱等家用电器相关商品,并非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被申请人并未提交复审商标核定服务上的使用证据,且如审理查明3可知,被申请人在洗衣机、冰箱等商品上注册有商标标识与本案复审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案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因此,复审商标在核定服务上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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