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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655920号“巨”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23521号
2025-04-2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7655920 |
申请人:北京好房有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655920号“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86708号、第7774516号、第12924462号、第18066585号、第22004783号、第24876847号、第25559102号、第29285548号、第30244917号、第30326637号、第38979289号、第39734399号、第42663076号、第64456811号、第45751388号、第7636621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在构成、含义、显著识别部分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四、六、十五正处于撤三程序中,其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等上述各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综上,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一、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六、十五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依法撤销,故引证商标三、六、十五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二、引证商标一、四、十六虽分别处于撤销复审及驳回复审程序中,但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四、十六均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通过互联网提供商业信息服务、市场营销服务、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七至十四、十六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七至十四、十六均包含汉字“巨”,在整体构成、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七至十四、十六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七至十四、十六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引证商标一、四、十六是否为有效商标,并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故对于申请人暂缓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655920号“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86708号、第7774516号、第12924462号、第18066585号、第22004783号、第24876847号、第25559102号、第29285548号、第30244917号、第30326637号、第38979289号、第39734399号、第42663076号、第64456811号、第45751388号、第7636621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在构成、含义、显著识别部分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四、六、十五正处于撤三程序中,其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等上述各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综上,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一、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六、十五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依法撤销,故引证商标三、六、十五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二、引证商标一、四、十六虽分别处于撤销复审及驳回复审程序中,但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四、十六均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通过互联网提供商业信息服务、市场营销服务、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七至十四、十六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七至十四、十六均包含汉字“巨”,在整体构成、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七至十四、十六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七至十四、十六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引证商标一、四、十六是否为有效商标,并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故对于申请人暂缓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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