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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134719号“欧帝茄OUDIJIA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17555号
2019-01-1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5134719 |
申请人:欧米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谢楠楠
申请人于2018年02月08日对第15134719号“欧帝茄OUDIJI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OMEGA”、“OMEGA及图”、“欧米茄”商标是世界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国际注册第614933号“OMEGA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631797号“OMEGA”商标、第3181098号“欧米茄”商标为使用在“表”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614933号、国际注册第771475号、第28865号“OMEGA及图”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631797号、国际注册第765501号“OMEGA”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二)、第3181098号“欧米茄”商标、第1162186号“歐米茄”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三)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近似,将会误导公众并造成市场混乱;四、争议商标的复制摹仿行为同时构成对他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注册,并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五、被申请人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难以起到正确标识商品来源的功能。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在中国及世界范围内注册商标情况;
2、申请人及其产品媒体报道资料;
3、申请人“OMEGA(欧米茄)”产品广告宣传情况;
4、申请人公司在中国的授权经销商与中国零售商签订的经销合同;
5、申请人“OMEGA”、系列品牌手表在中国的销售记录、销售发票及对应的销货清单;
6、申请人OMEGA(欧米茄)计时器为奥运会担任计时工作的照片;
7、《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剪页;
8、相关案例裁定书;
9、其他证据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第1607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9月13日获得初审公告,专用期限至2025年12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时间及领土延伸至中国保护的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珠宝、钟表和计时仪器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定亦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委认为,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贵重金属锭、珠宝首饰、手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首饰、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珠宝、钟、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欧米茄”商标已与“OMEGA”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部分“金米茄”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字母部分“OMEGA”、引证商标二“OMEGA”含义不易区分,与引证商标三“欧米茄”、“歐米茄”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请求认定其国际注册第614933号“OMEGA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631797号“OMEGA”商标、第3181098号“欧米茄”商标为驰名商标,并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对此我委认为,鉴于本案中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委对于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商标法》中对于商号权的保护原则上应以该商号在类似相关商品上在中国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系争商标与商号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不属于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存在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或其属于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作为评审依据,但其提交的事实证据不足,我委对申请人援引该法条作为无效宣告理由依据难以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谢楠楠
申请人于2018年02月08日对第15134719号“欧帝茄OUDIJI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OMEGA”、“OMEGA及图”、“欧米茄”商标是世界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国际注册第614933号“OMEGA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631797号“OMEGA”商标、第3181098号“欧米茄”商标为使用在“表”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614933号、国际注册第771475号、第28865号“OMEGA及图”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631797号、国际注册第765501号“OMEGA”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二)、第3181098号“欧米茄”商标、第1162186号“歐米茄”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三)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近似,将会误导公众并造成市场混乱;四、争议商标的复制摹仿行为同时构成对他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注册,并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五、被申请人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难以起到正确标识商品来源的功能。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在中国及世界范围内注册商标情况;
2、申请人及其产品媒体报道资料;
3、申请人“OMEGA(欧米茄)”产品广告宣传情况;
4、申请人公司在中国的授权经销商与中国零售商签订的经销合同;
5、申请人“OMEGA”、系列品牌手表在中国的销售记录、销售发票及对应的销货清单;
6、申请人OMEGA(欧米茄)计时器为奥运会担任计时工作的照片;
7、《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剪页;
8、相关案例裁定书;
9、其他证据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第1607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9月13日获得初审公告,专用期限至2025年12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时间及领土延伸至中国保护的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珠宝、钟表和计时仪器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定亦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委认为,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贵重金属锭、珠宝首饰、手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首饰、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珠宝、钟、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欧米茄”商标已与“OMEGA”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部分“金米茄”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字母部分“OMEGA”、引证商标二“OMEGA”含义不易区分,与引证商标三“欧米茄”、“歐米茄”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请求认定其国际注册第614933号“OMEGA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631797号“OMEGA”商标、第3181098号“欧米茄”商标为驰名商标,并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对此我委认为,鉴于本案中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委对于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商标法》中对于商号权的保护原则上应以该商号在类似相关商品上在中国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系争商标与商号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不属于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存在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或其属于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作为评审依据,但其提交的事实证据不足,我委对申请人援引该法条作为无效宣告理由依据难以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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