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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098899号“法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0128号
2020-04-10 00:00:00.0
申请人:湖南阿里法律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阳曙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2189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5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本案引证商标的标志为知名互联网品牌“阿里巴巴”的标志,已经与阿里巴巴公司形成对应关系,具有极高品牌价值和极大社会影响力。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66850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569256号“让天下没有难做的生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04359号“阿里巴巴Alibab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552707号“阿里巴巴Alibaba E-Aut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三、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四、申请人经营范围主要包括“法律咨询(不含诉讼);电子商务平台的开发建设”等,其在实际经营中以“阿里法律”自称,旗下有“阿里巴巴网”和“阿里法律网”,其中,“阿里巴巴网”的设计风格与阿里巴巴公司旗下网站风格高度近似,还采用了类似阿里速卖通购物车标识,“阿里法律网”则在网站显著位置使用“阿里法律ALIFALV及图”标志,这一标志从中文、英文及图形方面对阿里巴巴公司核心品牌要素作了全面抄袭摹仿,而其网站上“让天下没有打不起的官司”口号也明显抄袭了阿里巴巴公司“让天下没有难做的生意”的理念。同时,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主要是针对阿里巴巴公司旗下主要品牌的摹仿,如“阿里法律”、“淘法及图”、“法及图”商标等。从字号和商标两方面可以证明,申请人是将阿里巴巴公司作为商业模板,通过字号和商标进行摹仿,从而开展不正当竞争。本案被异议商标注册后使用容易误导公众,将会破坏市场竞争环境,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中提交了以下证据(光盘):
1.原异议人与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的关系证明文件、阿里巴巴集团概况;
2.关于阿里巴巴的媒体报道;
3.国家领导人的关注和视察阿里巴巴的照片;
4.阿里巴巴企业宣传资料;
5.阿里巴巴广告投放、收入的合同及发票;
6.阿里巴巴会员与用户统计;
7.阿里巴巴经济数据财务报告;
8.阿里巴巴所获荣誉;
9.阿里巴巴受到司法保护的材料;
10.阿里巴巴在电子商务市场中所占优势的调研报告;
11.阿里巴巴(中国)有限公司授权原异议人代为主张著作权的材料;
12.申请人的工商信息;
13.申请人的网站截图;
14.申请人旗下“阿里巴巴网”的截图;
15.“阿里巴巴网”链接的“模板堂”网站截图;
16.“阿里法律”微信公众号截图;
17.申请人注册的商标档案信息。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法及图”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宣传”等。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商业中介服务;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价格比较服务;替他人推销;拍卖;搜索引擎优化;网站流量优化;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且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图形在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细微,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指定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著作权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根本不同,不存在混淆的可能性,且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经被撤销。二、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推广,已经全面覆盖了互联网领域,形成了非常好的品牌效应和社会效应。因此,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第一组: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信息、《阿里巴巴与四十大盗》的网络资料、阿里巴巴角色的人脸图片、美术作品登记证书、马云先生斜仰侧脸图片。
第二组:被异议商标在淘宝网、支付宝、微信公众号、新浪微博、今日头条等网络软件中的使用资料;
第三组:申请人对被异议商标所作的推广、使用宣传证据;
原异议人参加不予注册复审并提交了意见,该意见与其在异议阶段提交的异议理由基本一致,故不再赘述。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于2016年5月26日由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引证商标四的申请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信息、广告、广告传播、搜索引擎优化等服务上,现为原异议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原则性条款,故本案将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会造成误认及不良社会影响,从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商业信息、广告、广告传播、搜索引擎优化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方式、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三、四的图形部分在设计风格、表现形式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在指定使用的服务上的注册使用,容易导致标有被异议的服务系来源于原异议人或认为其与原异议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相混淆。
二、商标近似的判断标准与著作权图形作品相似的判断标准不同。鉴于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图形作品未达到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程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足以使得相关公众将其与原异议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相联系。因此,原被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本身不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原异议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原异议人所称对其权益的损害不属于该规定调整的范畴,且被异议商标本身亦不会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原异议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四、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我局无需再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长沙阳曙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2189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5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本案引证商标的标志为知名互联网品牌“阿里巴巴”的标志,已经与阿里巴巴公司形成对应关系,具有极高品牌价值和极大社会影响力。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66850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569256号“让天下没有难做的生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04359号“阿里巴巴Alibab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552707号“阿里巴巴Alibaba E-Aut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三、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四、申请人经营范围主要包括“法律咨询(不含诉讼);电子商务平台的开发建设”等,其在实际经营中以“阿里法律”自称,旗下有“阿里巴巴网”和“阿里法律网”,其中,“阿里巴巴网”的设计风格与阿里巴巴公司旗下网站风格高度近似,还采用了类似阿里速卖通购物车标识,“阿里法律网”则在网站显著位置使用“阿里法律ALIFALV及图”标志,这一标志从中文、英文及图形方面对阿里巴巴公司核心品牌要素作了全面抄袭摹仿,而其网站上“让天下没有打不起的官司”口号也明显抄袭了阿里巴巴公司“让天下没有难做的生意”的理念。同时,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主要是针对阿里巴巴公司旗下主要品牌的摹仿,如“阿里法律”、“淘法及图”、“法及图”商标等。从字号和商标两方面可以证明,申请人是将阿里巴巴公司作为商业模板,通过字号和商标进行摹仿,从而开展不正当竞争。本案被异议商标注册后使用容易误导公众,将会破坏市场竞争环境,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中提交了以下证据(光盘):
1.原异议人与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的关系证明文件、阿里巴巴集团概况;
2.关于阿里巴巴的媒体报道;
3.国家领导人的关注和视察阿里巴巴的照片;
4.阿里巴巴企业宣传资料;
5.阿里巴巴广告投放、收入的合同及发票;
6.阿里巴巴会员与用户统计;
7.阿里巴巴经济数据财务报告;
8.阿里巴巴所获荣誉;
9.阿里巴巴受到司法保护的材料;
10.阿里巴巴在电子商务市场中所占优势的调研报告;
11.阿里巴巴(中国)有限公司授权原异议人代为主张著作权的材料;
12.申请人的工商信息;
13.申请人的网站截图;
14.申请人旗下“阿里巴巴网”的截图;
15.“阿里巴巴网”链接的“模板堂”网站截图;
16.“阿里法律”微信公众号截图;
17.申请人注册的商标档案信息。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法及图”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宣传”等。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商业中介服务;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价格比较服务;替他人推销;拍卖;搜索引擎优化;网站流量优化;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且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图形在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细微,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指定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著作权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根本不同,不存在混淆的可能性,且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经被撤销。二、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推广,已经全面覆盖了互联网领域,形成了非常好的品牌效应和社会效应。因此,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第一组: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信息、《阿里巴巴与四十大盗》的网络资料、阿里巴巴角色的人脸图片、美术作品登记证书、马云先生斜仰侧脸图片。
第二组:被异议商标在淘宝网、支付宝、微信公众号、新浪微博、今日头条等网络软件中的使用资料;
第三组:申请人对被异议商标所作的推广、使用宣传证据;
原异议人参加不予注册复审并提交了意见,该意见与其在异议阶段提交的异议理由基本一致,故不再赘述。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于2016年5月26日由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引证商标四的申请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信息、广告、广告传播、搜索引擎优化等服务上,现为原异议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原则性条款,故本案将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会造成误认及不良社会影响,从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商业信息、广告、广告传播、搜索引擎优化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方式、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三、四的图形部分在设计风格、表现形式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在指定使用的服务上的注册使用,容易导致标有被异议的服务系来源于原异议人或认为其与原异议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相混淆。
二、商标近似的判断标准与著作权图形作品相似的判断标准不同。鉴于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图形作品未达到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程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足以使得相关公众将其与原异议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相联系。因此,原被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本身不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原异议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原异议人所称对其权益的损害不属于该规定调整的范畴,且被异议商标本身亦不会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原异议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四、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我局无需再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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