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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496807号“BALDON PROFSSEIONAL SOUND SYSTEM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26414号
2024-05-07 00:00:00.0
申请人:冯愿欢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玛莎拉蒂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嘉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0502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3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9类在先注册的第G1576063号“MASERATI及图”商标、第G1566753号图形商标、第45697033A号图形商标、第G1514193号图形商标、第12类第G814851号图形商标、第12类第G725124号“MASERATI及图”商标、第9类第G1117985号图形商标、第G1136474号“MASERATI”商标、第33817447号“玛莎拉蒂”商标、第22771641号“玛莎拉蒂”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是著名的豪车汽车制造商,“MASERATI”品牌来源于原异议人创始人的家族姓氏,该品牌的图形标志经过原异议人长期、大量、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在全世界享有盛名。原异议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五、六为第12类车辆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明显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复制和摹仿,会误导公众并损害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对产品/服务来源的误认,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四、申请人具有明显抄袭摹仿原异议人和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光盘):百度百科对于原异议人的简介信息;原异议人中国官网对原异议人的相关介绍;原异议人“MASERATI”、玛莎拉蒂和图形商标的注册情况;原异议人在中国经销商分布信息及经销商列表;经公证的原异议人全资子公司的审计报告、经销合同、销售合同、发票等;销售数据和纳税额列表;原异议人宣传广告和活动报告、广告合同、账单和发票等;原异议人系列商标品牌宣传册及杂质期刊广告及视频;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在先裁定书和判决书等证据。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提出的答辩意见: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注册申请完全是基于保护知识产权的善意目的,不存在任何主观恶意行为,更不会损害原异议人的无形资产,无任何不良影响。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七已经无效。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存在诸多瑕疵,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被异议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广泛的使用宣传,早已具有较高的影响力和知名度。据此,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合作协议及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实际使用情况;参展情况等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BALDON PROFSSEIONAL SOUND SYSTEM及图”指定使用于第9类“数字声音处理器;音频放大器;卡拉OK机;扬声器音箱”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576063号“MASERATI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9类“手机;电视机;摄像机”等;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566753号“图形”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9类“摄像机;可视电话;电子记事器”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整体外观上近似,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1496807号“BALDON PROFSSEIONAL SOUND SYSTEM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独创性极强,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并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作为申请人独创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的使用已具备了一定的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合作协议及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实际使用情况;参展情况等证据。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与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基本相同,我局不予赘述。
经复审查明:一、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在第9类麦克风等商品上获得初步审定,后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我局经审理对其获得初步审定的全部商品不予核准注册。
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八已获准领土延伸保护至我国,引证商标三、十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九已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12类低音喇叭、头戴式耳机、扬声器音箱、车辆、耳机、耳塞机、移动电话用耳机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现商标专用权属本案原异议人所有。
引证商标七已被我局《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异议决定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鉴于引证商标七已被撤销,其不再构成被异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麦克风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车辆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十在构成要素和整体外观等方面有所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上述商标进行区分。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八、九、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麦克风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低音喇叭、头戴式耳机、扬声器音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由外文部分“BALDON PROFSSEIONAL SOUND SYSTEM”和图形构成,其中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构图要素和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时对原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并支持了原异议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五、六是否达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知名度及是否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特别保护作出评述。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对其核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经审理,被异议商标文字构成均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原异议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原异议人权利,对原异议人上述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玛莎拉蒂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嘉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0502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3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9类在先注册的第G1576063号“MASERATI及图”商标、第G1566753号图形商标、第45697033A号图形商标、第G1514193号图形商标、第12类第G814851号图形商标、第12类第G725124号“MASERATI及图”商标、第9类第G1117985号图形商标、第G1136474号“MASERATI”商标、第33817447号“玛莎拉蒂”商标、第22771641号“玛莎拉蒂”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是著名的豪车汽车制造商,“MASERATI”品牌来源于原异议人创始人的家族姓氏,该品牌的图形标志经过原异议人长期、大量、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在全世界享有盛名。原异议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五、六为第12类车辆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明显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复制和摹仿,会误导公众并损害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对产品/服务来源的误认,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四、申请人具有明显抄袭摹仿原异议人和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光盘):百度百科对于原异议人的简介信息;原异议人中国官网对原异议人的相关介绍;原异议人“MASERATI”、玛莎拉蒂和图形商标的注册情况;原异议人在中国经销商分布信息及经销商列表;经公证的原异议人全资子公司的审计报告、经销合同、销售合同、发票等;销售数据和纳税额列表;原异议人宣传广告和活动报告、广告合同、账单和发票等;原异议人系列商标品牌宣传册及杂质期刊广告及视频;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在先裁定书和判决书等证据。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提出的答辩意见: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注册申请完全是基于保护知识产权的善意目的,不存在任何主观恶意行为,更不会损害原异议人的无形资产,无任何不良影响。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七已经无效。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存在诸多瑕疵,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被异议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广泛的使用宣传,早已具有较高的影响力和知名度。据此,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合作协议及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实际使用情况;参展情况等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BALDON PROFSSEIONAL SOUND SYSTEM及图”指定使用于第9类“数字声音处理器;音频放大器;卡拉OK机;扬声器音箱”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576063号“MASERATI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9类“手机;电视机;摄像机”等;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566753号“图形”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9类“摄像机;可视电话;电子记事器”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整体外观上近似,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1496807号“BALDON PROFSSEIONAL SOUND SYSTEM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独创性极强,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并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作为申请人独创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的使用已具备了一定的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合作协议及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实际使用情况;参展情况等证据。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与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基本相同,我局不予赘述。
经复审查明:一、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在第9类麦克风等商品上获得初步审定,后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我局经审理对其获得初步审定的全部商品不予核准注册。
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八已获准领土延伸保护至我国,引证商标三、十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九已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12类低音喇叭、头戴式耳机、扬声器音箱、车辆、耳机、耳塞机、移动电话用耳机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现商标专用权属本案原异议人所有。
引证商标七已被我局《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异议决定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鉴于引证商标七已被撤销,其不再构成被异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麦克风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车辆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十在构成要素和整体外观等方面有所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上述商标进行区分。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八、九、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麦克风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低音喇叭、头戴式耳机、扬声器音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由外文部分“BALDON PROFSSEIONAL SOUND SYSTEM”和图形构成,其中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构图要素和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时对原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并支持了原异议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五、六是否达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知名度及是否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特别保护作出评述。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对其核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经审理,被异议商标文字构成均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原异议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原异议人权利,对原异议人上述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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