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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012214号“临酒十年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46549号
2019-03-11 00:00:00.0
申请人:安徽临水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卫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志国
委托代理人:四川标友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4月24日对第16012214号“临酒十年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87252号“临水及图”商标、第4020942号“临水”商标、第12523433号“临水十年坛”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临水”作为申请人企业字号和核心品牌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翻译、模仿申请人商标的恶意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
2、申请人所获的证书及荣誉;
3、申请人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4、相关销售合同及发票;
5、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模仿,不会产生不良影响。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2、商标许可协议;
3、被申请人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4、被申请人获得的证书;
5、相关商品检测证书。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申请人请求依法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5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7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含酒精)、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委认为,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临酒十年坛”,与引证商标一、二“临水”、引证商标三“临水十年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易被识别为系列商标,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酒(含酒精)、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白酒、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委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委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我委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益,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商号权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所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卫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志国
委托代理人:四川标友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4月24日对第16012214号“临酒十年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87252号“临水及图”商标、第4020942号“临水”商标、第12523433号“临水十年坛”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临水”作为申请人企业字号和核心品牌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翻译、模仿申请人商标的恶意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
2、申请人所获的证书及荣誉;
3、申请人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4、相关销售合同及发票;
5、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模仿,不会产生不良影响。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2、商标许可协议;
3、被申请人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4、被申请人获得的证书;
5、相关商品检测证书。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申请人请求依法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5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7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含酒精)、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委认为,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临酒十年坛”,与引证商标一、二“临水”、引证商标三“临水十年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易被识别为系列商标,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酒(含酒精)、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白酒、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委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委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我委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益,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商号权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所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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