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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9775627号“R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27569号
2025-04-29 00:00:00.0
申请人:贾恩尼弗塞斯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志勇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09日对第69775627号“R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029870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81502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9750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二、三及国际注册第16314246号“范思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648708号“VERSA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35722号“VERSA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国际注册第1481566号“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服装等商品上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该系列商标经过大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相关公众已经将与之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和申请人紧密联系,申请人及其在先各引证商标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极易被相关公众误认为是申请人的系列商标之一,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将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将引起消费者混淆和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易使相关公众对被申请人的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四、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其行为不仅损害了申请人的权利,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和市场秩序,同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五、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为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抢注,且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及品牌介绍;广告宣传资料;产品销售资料;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品牌排名情况;所获荣誉;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版权登记证;相关商标案件裁定书;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3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4年4月7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8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二、引证商标一至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均已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围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二、三,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的权利冲突进行了审理,充分的考虑了引证商标二、三的知名度,并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图形作品整体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的情形。
四、鉴于我局在前述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我局在前述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五、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条款规定。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志勇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09日对第69775627号“R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029870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81502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9750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二、三及国际注册第16314246号“范思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648708号“VERSA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35722号“VERSA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国际注册第1481566号“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服装等商品上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该系列商标经过大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相关公众已经将与之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和申请人紧密联系,申请人及其在先各引证商标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极易被相关公众误认为是申请人的系列商标之一,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将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将引起消费者混淆和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易使相关公众对被申请人的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四、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其行为不仅损害了申请人的权利,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和市场秩序,同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五、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为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抢注,且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及品牌介绍;广告宣传资料;产品销售资料;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品牌排名情况;所获荣誉;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版权登记证;相关商标案件裁定书;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3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4年4月7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8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二、引证商标一至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均已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围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二、三,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的权利冲突进行了审理,充分的考虑了引证商标二、三的知名度,并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图形作品整体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的情形。
四、鉴于我局在前述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我局在前述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五、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条款规定。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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