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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845072号“LOCHMERE”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37432号
2019-06-1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8845072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芜湖高斗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跨境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爱丁堡毛纺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磐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2472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6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异议人是英国有名的服装生产商和销售商,其生产的“LOCHMERE”品牌系列产品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中国相关公众知晓。原异议人是“LOCHMERE”商标的真实所有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为恶意抢注。申请人名下商标几乎全部抄袭自他人商标或商号,其注册申请不具有真实使用的意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且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大量抢注商标用于非法盈利,其行为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
1. 有关原异议人介绍;
2. 原异议人“LOCHMERE”商标档案;
3. 原异议人“LOCHMERE”品牌网上商店、产品标签、店铺照片、部分销售店铺列表及销售量数据、产品搜索记录;
4. “LOCHMERE”品牌2015和2016年生产销售情况、部分来自中国买家的销售记录、网上商城售卖记录及评价;
5. 申请人企业信息用信息、名下商标列表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LOCHMERE”指定使用于第25类“围巾;披巾;服装”等商品上。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LOCHMERE”商标,但原异议人提供的英国店铺列表及销售量数据、店铺照片、在中国的加工商资料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将其“LOCHMERE”商标于“围巾;披巾;服装”等商品上在中国在先使用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因此,对于原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经查,申请人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与他人品牌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部分商标已被他人提出异议,申请人对此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据此,我局认为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应予以核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不予注册决定违背客观事实,甚至超出本案审理范围,认定事实明显错误,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法院判决打印件。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原异议人是“LOCHMERE”商标的真实所有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为恶意抢注。申请人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具有不正当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被异议商标的使用会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为关盘形式,与异议阶段提交的证据内容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
1. 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1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腰带”等商品上,2016年11月13日予以初步审定,原异议人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
2. 截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有商标共计121件,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TSUBU NIGHT PACK”、 “ZARBEES”、 “NIDA TRINOLONE”、“DR.NAIL”、“NSSK”、“TELNASE”等多件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五条三款规定,原被异议人对不予注册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我局申请不予注册复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我局将根据异议阶段双方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及请求进行审理,原异议人不予注册复审阶段新提交的理由、事实及请求不属我局审理范围。
《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在审查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此外,依据《商标法》相关规定,民事主体申请商标注册,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本案中,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2,申请人申请注册有商标共计121件,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相近的“TSUBU NIGHT PACK”、 “ZARBEES”、 “NIDA TRINOLONE”、“DR.NAIL”、“NSSK”、“TELNASE”等多件商标。申请人上述商标申请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明显具有主观恶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其申请注册的意图难谓自己使用之善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使用宣传证据多为自制证据和域外证据,综合全案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将“LOCHMERE”商标使用在“服装;靴;腰带”等商品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并已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一定的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LOCHMERE”商标的抢注。
此外,被异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与第(八)项所指情形。
原异议人其他主张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跨境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爱丁堡毛纺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磐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2472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6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异议人是英国有名的服装生产商和销售商,其生产的“LOCHMERE”品牌系列产品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中国相关公众知晓。原异议人是“LOCHMERE”商标的真实所有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为恶意抢注。申请人名下商标几乎全部抄袭自他人商标或商号,其注册申请不具有真实使用的意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且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大量抢注商标用于非法盈利,其行为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
1. 有关原异议人介绍;
2. 原异议人“LOCHMERE”商标档案;
3. 原异议人“LOCHMERE”品牌网上商店、产品标签、店铺照片、部分销售店铺列表及销售量数据、产品搜索记录;
4. “LOCHMERE”品牌2015和2016年生产销售情况、部分来自中国买家的销售记录、网上商城售卖记录及评价;
5. 申请人企业信息用信息、名下商标列表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LOCHMERE”指定使用于第25类“围巾;披巾;服装”等商品上。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LOCHMERE”商标,但原异议人提供的英国店铺列表及销售量数据、店铺照片、在中国的加工商资料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将其“LOCHMERE”商标于“围巾;披巾;服装”等商品上在中国在先使用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因此,对于原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经查,申请人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与他人品牌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部分商标已被他人提出异议,申请人对此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据此,我局认为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应予以核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不予注册决定违背客观事实,甚至超出本案审理范围,认定事实明显错误,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法院判决打印件。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原异议人是“LOCHMERE”商标的真实所有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为恶意抢注。申请人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具有不正当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被异议商标的使用会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为关盘形式,与异议阶段提交的证据内容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
1. 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1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腰带”等商品上,2016年11月13日予以初步审定,原异议人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
2. 截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有商标共计121件,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TSUBU NIGHT PACK”、 “ZARBEES”、 “NIDA TRINOLONE”、“DR.NAIL”、“NSSK”、“TELNASE”等多件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五条三款规定,原被异议人对不予注册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我局申请不予注册复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我局将根据异议阶段双方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及请求进行审理,原异议人不予注册复审阶段新提交的理由、事实及请求不属我局审理范围。
《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在审查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此外,依据《商标法》相关规定,民事主体申请商标注册,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本案中,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2,申请人申请注册有商标共计121件,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相近的“TSUBU NIGHT PACK”、 “ZARBEES”、 “NIDA TRINOLONE”、“DR.NAIL”、“NSSK”、“TELNASE”等多件商标。申请人上述商标申请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明显具有主观恶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其申请注册的意图难谓自己使用之善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使用宣传证据多为自制证据和域外证据,综合全案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将“LOCHMERE”商标使用在“服装;靴;腰带”等商品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并已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一定的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LOCHMERE”商标的抢注。
此外,被异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与第(八)项所指情形。
原异议人其他主张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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