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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016094号“SF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3102号
2020-04-14 00:00:00.0
申请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莆田市福兴鞋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31日对第26016094号“SF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隶属于中国领先的体育用品企业-安踏集团,负责运营与管理“FILA(斐乐)”系列品牌,“FILA(斐乐)”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联系。第8114132号“斐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404836号“FI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404948号“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3333号“FI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3332号“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由其权利人满景(IP)有限公司独占许可申请人进行使用。
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3、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四、五经申请人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在我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减损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商业价值,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相关权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4、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经营者,理应知晓申请人“FILA”系列品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被申请人名下有多枚商标均是对申请人知名品牌的恶意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必然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品牌关联起来,进而产生误认、误购,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授权许可书》、“FILA(斐乐)”产品图片、发展历程介绍、官方网站、百度百科;
2、“FILA(斐乐)”赞助运动名将的资料、2013-2016年中国香港体育协会暨奥林匹克奥委会运动装备合作伙伴赞助协议;
3、“FILA(斐乐)”香港乒乓球队赞助合同书;
4、赞助体育赛事的协议、发票、报道等资料;
5、相关的代言协议、发票及与明星合作的资料;
6、相关的文献复制证明;
7、投放的期刊、杂志及相关的合同、发票;
8、“FILA(斐乐)”赞助《爸爸去哪儿》、《二十四小时》等的资料;
9、“FILA(斐乐)”在优酷、爱奇艺等知名视频网站投放的广告、合同及发票;
10、在上海虹桥机场、上海陆家嘴、万达影城、各大电影院等广告资料;
11、2010年-2018年部分网络媒体报道;
12、在先裁定书、维权报道;
13、《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关于第16332号图形商标及第163333号“FILA”商标案件请示的批复》;
14、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15、被申请人商标申请列表;
16、关于严厉打击恶意注册、囤积商标行为的相关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出租、生物学研究等服务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第25类技术研究、工程、衣服等商品/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以上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注册人均为满景(IP)有限公司。
3、申请人提交的满景(IP)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8日出具的《商标授权书》显示:满景(IP)有限公司确认授权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自二零零八年起,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满景(IP)有限公司拥有的商标,范围涵盖该授权委托书签订日之前、之后,该公司申请注册及受让所得的所有商标,包括但不限于附件中的“FILA”、“F及图”、“斐乐”等系列商标(简称被许可商标,仅有限列举),在提交的《被许可商标之中国注册商标列表》附件中包括了引证商标一至五。
3、2019年3月20日,我局经商标驰字[2019]87号《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关于引证商标四、五案件请示的批复》同意对引证商标四、五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扩大保护。
4、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F及图”、 “FILA”商标经行业期刊、杂志的宣传报道及优酷、爱奇艺等知名视频网站的广告宣传, 对综艺节目《爸爸去哪儿》、《二十四小时》进行赞助,在服装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5、经查,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23日在第18、25、35、42类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了“SFL”、“思斐乐”及图形商标共12件。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11月2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根据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申请人“F及图”、 “FILA”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结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整体情况,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难谓善意。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斐乐”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整体上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出租、气象信息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材料测试、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等服务在功能效用、服务目的、服务方式、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关联密切,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市场易误导消费者,使其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2、鉴于本案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情况,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3、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标识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标识本身未构成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
4、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 “以欺骗手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鉴于并无证据表明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莆田市福兴鞋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31日对第26016094号“SF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隶属于中国领先的体育用品企业-安踏集团,负责运营与管理“FILA(斐乐)”系列品牌,“FILA(斐乐)”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联系。第8114132号“斐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404836号“FI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404948号“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3333号“FI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3332号“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由其权利人满景(IP)有限公司独占许可申请人进行使用。
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3、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四、五经申请人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在我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减损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商业价值,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相关权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4、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经营者,理应知晓申请人“FILA”系列品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被申请人名下有多枚商标均是对申请人知名品牌的恶意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必然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品牌关联起来,进而产生误认、误购,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授权许可书》、“FILA(斐乐)”产品图片、发展历程介绍、官方网站、百度百科;
2、“FILA(斐乐)”赞助运动名将的资料、2013-2016年中国香港体育协会暨奥林匹克奥委会运动装备合作伙伴赞助协议;
3、“FILA(斐乐)”香港乒乓球队赞助合同书;
4、赞助体育赛事的协议、发票、报道等资料;
5、相关的代言协议、发票及与明星合作的资料;
6、相关的文献复制证明;
7、投放的期刊、杂志及相关的合同、发票;
8、“FILA(斐乐)”赞助《爸爸去哪儿》、《二十四小时》等的资料;
9、“FILA(斐乐)”在优酷、爱奇艺等知名视频网站投放的广告、合同及发票;
10、在上海虹桥机场、上海陆家嘴、万达影城、各大电影院等广告资料;
11、2010年-2018年部分网络媒体报道;
12、在先裁定书、维权报道;
13、《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关于第16332号图形商标及第163333号“FILA”商标案件请示的批复》;
14、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15、被申请人商标申请列表;
16、关于严厉打击恶意注册、囤积商标行为的相关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出租、生物学研究等服务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第25类技术研究、工程、衣服等商品/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以上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注册人均为满景(IP)有限公司。
3、申请人提交的满景(IP)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8日出具的《商标授权书》显示:满景(IP)有限公司确认授权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自二零零八年起,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满景(IP)有限公司拥有的商标,范围涵盖该授权委托书签订日之前、之后,该公司申请注册及受让所得的所有商标,包括但不限于附件中的“FILA”、“F及图”、“斐乐”等系列商标(简称被许可商标,仅有限列举),在提交的《被许可商标之中国注册商标列表》附件中包括了引证商标一至五。
3、2019年3月20日,我局经商标驰字[2019]87号《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关于引证商标四、五案件请示的批复》同意对引证商标四、五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扩大保护。
4、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F及图”、 “FILA”商标经行业期刊、杂志的宣传报道及优酷、爱奇艺等知名视频网站的广告宣传, 对综艺节目《爸爸去哪儿》、《二十四小时》进行赞助,在服装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5、经查,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23日在第18、25、35、42类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了“SFL”、“思斐乐”及图形商标共12件。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11月2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根据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申请人“F及图”、 “FILA”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结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整体情况,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难谓善意。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斐乐”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整体上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出租、气象信息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材料测试、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等服务在功能效用、服务目的、服务方式、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关联密切,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市场易误导消费者,使其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2、鉴于本案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情况,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3、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标识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标识本身未构成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
4、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 “以欺骗手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鉴于并无证据表明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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