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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167042号“伟星WEIXING W及图”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43074号
2025-05-21 00:00:00.0
异议人:浙江伟星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台州市一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代表人:梅世军
共有人:叶剑升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瑞鑫商标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异议人浙江伟星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梅世军、叶剑升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9期《商标公告》第57167042号“伟星WEIXING W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伟星WEIXING W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燃气炉;厨房用抽油烟机;排气风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295047号“伟星”商标、第1045216号“伟星”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11类“水龙头;水管龙头”、第19类“半成品木材;土沙石”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要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用于“非金属叉管”商品上的“伟星”商标,但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异议人分属不同行业,不存在密切关联,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也不会损害异议人的合法利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7167042号“伟星WEIXING W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台州市一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代表人:梅世军
共有人:叶剑升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瑞鑫商标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异议人浙江伟星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梅世军、叶剑升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9期《商标公告》第57167042号“伟星WEIXING W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伟星WEIXING W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燃气炉;厨房用抽油烟机;排气风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295047号“伟星”商标、第1045216号“伟星”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11类“水龙头;水管龙头”、第19类“半成品木材;土沙石”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要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用于“非金属叉管”商品上的“伟星”商标,但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异议人分属不同行业,不存在密切关联,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也不会损害异议人的合法利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7167042号“伟星WEIXING W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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