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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284526号“汾州广艺”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43311号
2025-05-21 00:00:00.0
异议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王文广
异议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王文广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0期《商标公告》第77284526号“汾州广艺”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汾州广艺”指定使用在第35类“张贴广告;广告宣传;在通信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户外广告;广告策划;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他人推销;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4827303号“州汾”、第33591864号“骨子里的汾州”、第44829187号“汾州汾”、第48763991号“汾州汾藏”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文字组成上相近,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本案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查。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其引证商标,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284526号“汾州广艺”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王文广
异议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王文广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0期《商标公告》第77284526号“汾州广艺”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汾州广艺”指定使用在第35类“张贴广告;广告宣传;在通信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户外广告;广告策划;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他人推销;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4827303号“州汾”、第33591864号“骨子里的汾州”、第44829187号“汾州汾”、第48763991号“汾州汾藏”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文字组成上相近,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本案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查。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其引证商标,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284526号“汾州广艺”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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