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63398711号“BIJIASUO”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74940号
2024-10-12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3398711 |
申请人:吴瑶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企研企业管理中心
原异议人:毕加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8995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9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第63398711号“BIJIASUO”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7037465号“PICASSO ART COLLECTION”商标、第7931225号“PICASSO”商标、第30992972号“PICASSO”商标、第30992973号“PICASSO”商标、第39423029号“PICASSO”商标、第42145439号“Picasso”商标、第57338576号“PABLOPICASSO”商标、第30992974号“毕加索”商标、第30992975号“毕加索”商标、第37632577号“毕加索”商标、第57317302号“巴勃罗毕加索”商标、第62568274号“毕加索”商标、第25949464号“毕嘉索”商标、第25934005号“毕佳索”商标、第7375180号“帕保罗毕加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PICASSO”、“毕加索”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恶意。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信息;西班牙著名画家“PABLOPICASSO巴勃罗毕加索”介绍;原异议人“PICASSO”、“毕加索”文具和笔商品销售资料和宣传资料;原异议人“PICASSO”、“毕加索”文具和笔获得荣誉资料;媒体报道;广告宣传资料;投入社会赞助和公益活动资料等。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基于自身及行业特点独创的具有极强显著性的商标,并赋予其“笔家所”的含义,与“毕加索”拼音及画家毕加索均不能形成稳定对应关系。原异议人采用不正当手段取得引证商标的注册,其引证商标因未获得毕加索共有联合体的合法授权,因此不能认定与画家毕加索有唯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申请人身世证明;笔家所毛笔工作室门头照片;申请人与进贤县泽楷文具加工厂关系的说明;市场监管部门出具证明文件;销售及采购合同、发票、网络销售资料;宣传资料;发货物流单;行政判决书等。
我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BIJIASUO”指定使用在第16类“书写工具、毛笔”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62568274号和在先注册的第30992974号、第30992975号、第37632577号“毕加索”,第25949464号“毕嘉索”,第25934005号“毕佳索”,第7931225号“PICASSO”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6类“纸、文具”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读音相同,如予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造成混淆或误认,故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基于自身及行业特点独创的具有极强显著性的商标,并赋予其“笔家所”的含义,与“毕加索”拼音及画家毕加索均不能形成稳定对应关系。原异议人采用不正当手段取得引证商标的注册,其引证商标因未获得毕加索共有联合体的合法授权,因此不能认定与画家毕加索有唯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及其原异议人“PICASSO”、“毕加索”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名下商标系对原异议人“毕嘉索PICASSO”的恶意抄袭和复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复审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西班牙著名画家“PABLOPICASSO巴勃罗毕加索”介绍;原异议人参展资料:获得荣誉资料;媒体报道;广告宣传资料;网络店铺资料;申请人及关联主体资料、名下商标信息;行政决定书、法院判决等。
经复审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3月2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6类“毛笔”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22年7月27日被初步审定,在异议期限内,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我局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不予注册复审。
原异议人毕加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一至十五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6类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针对不予注册决定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请求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压订书机;文具盒;墨水池;书写工具文具或家用胶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核定使用的“订书钉;文具;墨水;书写工具;文具或家用胶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BIJIASUO”与上述引证商标在读音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上述商品与原异议人存在特定联系而混淆。故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十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对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企研企业管理中心
原异议人:毕加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8995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9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第63398711号“BIJIASUO”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7037465号“PICASSO ART COLLECTION”商标、第7931225号“PICASSO”商标、第30992972号“PICASSO”商标、第30992973号“PICASSO”商标、第39423029号“PICASSO”商标、第42145439号“Picasso”商标、第57338576号“PABLOPICASSO”商标、第30992974号“毕加索”商标、第30992975号“毕加索”商标、第37632577号“毕加索”商标、第57317302号“巴勃罗毕加索”商标、第62568274号“毕加索”商标、第25949464号“毕嘉索”商标、第25934005号“毕佳索”商标、第7375180号“帕保罗毕加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PICASSO”、“毕加索”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恶意。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信息;西班牙著名画家“PABLOPICASSO巴勃罗毕加索”介绍;原异议人“PICASSO”、“毕加索”文具和笔商品销售资料和宣传资料;原异议人“PICASSO”、“毕加索”文具和笔获得荣誉资料;媒体报道;广告宣传资料;投入社会赞助和公益活动资料等。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基于自身及行业特点独创的具有极强显著性的商标,并赋予其“笔家所”的含义,与“毕加索”拼音及画家毕加索均不能形成稳定对应关系。原异议人采用不正当手段取得引证商标的注册,其引证商标因未获得毕加索共有联合体的合法授权,因此不能认定与画家毕加索有唯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申请人身世证明;笔家所毛笔工作室门头照片;申请人与进贤县泽楷文具加工厂关系的说明;市场监管部门出具证明文件;销售及采购合同、发票、网络销售资料;宣传资料;发货物流单;行政判决书等。
我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BIJIASUO”指定使用在第16类“书写工具、毛笔”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62568274号和在先注册的第30992974号、第30992975号、第37632577号“毕加索”,第25949464号“毕嘉索”,第25934005号“毕佳索”,第7931225号“PICASSO”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6类“纸、文具”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读音相同,如予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造成混淆或误认,故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基于自身及行业特点独创的具有极强显著性的商标,并赋予其“笔家所”的含义,与“毕加索”拼音及画家毕加索均不能形成稳定对应关系。原异议人采用不正当手段取得引证商标的注册,其引证商标因未获得毕加索共有联合体的合法授权,因此不能认定与画家毕加索有唯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及其原异议人“PICASSO”、“毕加索”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名下商标系对原异议人“毕嘉索PICASSO”的恶意抄袭和复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复审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西班牙著名画家“PABLOPICASSO巴勃罗毕加索”介绍;原异议人参展资料:获得荣誉资料;媒体报道;广告宣传资料;网络店铺资料;申请人及关联主体资料、名下商标信息;行政决定书、法院判决等。
经复审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3月2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6类“毛笔”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22年7月27日被初步审定,在异议期限内,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我局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不予注册复审。
原异议人毕加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一至十五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6类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针对不予注册决定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请求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压订书机;文具盒;墨水池;书写工具文具或家用胶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核定使用的“订书钉;文具;墨水;书写工具;文具或家用胶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BIJIASUO”与上述引证商标在读音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上述商品与原异议人存在特定联系而混淆。故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十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对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