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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747886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56304号
2024-12-2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5747886 |
申请人:上海市纺织原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标都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74788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4815206号“东方玄果”、第69493715号“东方嘉果”、第72614256号“东方甄果DONG FANG ZHEN GUO及图”、第74571997A号“东方云果”、第4478257号“东方油气网OILGAS及图”、第11116331号“東方家纺”、第55387551号“新东方 XDF.CN GLOBAL YOU 青少国际教育”、第74102615号“东方科技”、第75583210号“E 东方”、第4556842号“新东方NEW ORIENTAL及图”、第13811454号“东方购物”、第37624102号“东方法拍网“、第17437184号“东方网 EASTDAY.COM”、第28002432号“老东方”、第74938062号“东方 生命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八正处商标注册申请等待协商实审程序中。
2、引证商标九已经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注册申请,驳回通知书已生效。
3、引证商标十五正处驳回复审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九已驳回注册申请,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经图形化设计,易认读为“東方果”,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十至十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十至十四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张贴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十至十四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十至十四分别注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十至十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考虑到引证商标八、十五所涉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十五是否近似,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河北标都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74788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4815206号“东方玄果”、第69493715号“东方嘉果”、第72614256号“东方甄果DONG FANG ZHEN GUO及图”、第74571997A号“东方云果”、第4478257号“东方油气网OILGAS及图”、第11116331号“東方家纺”、第55387551号“新东方 XDF.CN GLOBAL YOU 青少国际教育”、第74102615号“东方科技”、第75583210号“E 东方”、第4556842号“新东方NEW ORIENTAL及图”、第13811454号“东方购物”、第37624102号“东方法拍网“、第17437184号“东方网 EASTDAY.COM”、第28002432号“老东方”、第74938062号“东方 生命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八正处商标注册申请等待协商实审程序中。
2、引证商标九已经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注册申请,驳回通知书已生效。
3、引证商标十五正处驳回复审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九已驳回注册申请,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经图形化设计,易认读为“東方果”,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十至十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十至十四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张贴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十至十四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十至十四分别注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十至十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考虑到引证商标八、十五所涉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十五是否近似,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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