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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356045号“小猿喵喵”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06607号
2022-09-2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4356045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北京猿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沃尔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9日对第44356045号“小猿喵喵”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6002793号“小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3756529号“小猿拍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3758105号“小猿双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140532号“猿辅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1648798号“猿题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其在明知应知的情况下恶意申请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一贯具有攀附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的恶意,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讯飞鸿蒙”、“鸿蒙讯飞”、“阿尔法蛋”、“讯飞阿尔法蛋”、“讯飞读书郎”、“跟读步步高中”、艾尔仑小度”、“立拍立得”、“智伴小帅”等与他人在先知名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并曾被认定侵害他人知识产权。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产品简介;2、下载量信息;3、获得荣誉情况;4、检索报告;5、媒体报道;6、营收额信息;7、宣传情况;8、行业报告;9、裁定书;10、被申请人主体信息;11、官网信息;12、品牌简介;13、决定书、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存储卡;照片打印机;人脸识别设备;复印机(照相、静电、热);婴儿秤;量具;手机用自拍杆;学习机;照相机;打印机和复印机用未填充的鼓粉盒;热敏复印机;自动计量器;信号灯;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放映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电脑打印机;打印机用打印头;热敏打印机;条形码打印机;彩色文档打印机;激光文档打印机;电子教学学习机;教学机器人;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商品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30年11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视听教学仪器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
3、引证商标三、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在后获得初步审定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学习机、视听教学仪器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
4、被申请人共申请80余件商标,其中包含“讯飞鸿蒙”、“鸿蒙讯飞”、“阿尔法蛋”、“讯飞阿尔法蛋”、“讯飞读书郎”、“跟读步步高中”、艾尔仑小度”、“立拍立得”、“智伴小帅”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双方商标相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存储卡;照片打印机;学习机;打印机和复印机用未填充的鼓粉盒;计算机外围设备;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电脑打印机;打印机用打印头;热敏打印机;条形码打印机;彩色文档打印机;激光文档打印机;电子教学学习机;教学机器人;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视听教学仪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前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复印机(照相、静电、热)、婴儿秤、量具、手机用自拍杆、照相机、热敏复印机、自动计量器、信号灯、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放映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前述商品上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申请注册商标应基于生产经营的正常需要。根据查明事实4可知,本案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80余件商标,且多个商标与其他主体的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如“讯飞鸿蒙”、“鸿蒙讯飞”、“阿尔法蛋”、“讯飞阿尔法蛋”、“讯飞读书郎”、“跟读步步高中”、艾尔仑小度”、“立拍立得”、“智伴小帅”等,可见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超出了正常的使用意图,同时,考虑到《商标法》已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总则性规定,被申请人这种大规模申请注册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相近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沃尔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9日对第44356045号“小猿喵喵”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6002793号“小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3756529号“小猿拍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3758105号“小猿双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140532号“猿辅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1648798号“猿题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其在明知应知的情况下恶意申请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一贯具有攀附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的恶意,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讯飞鸿蒙”、“鸿蒙讯飞”、“阿尔法蛋”、“讯飞阿尔法蛋”、“讯飞读书郎”、“跟读步步高中”、艾尔仑小度”、“立拍立得”、“智伴小帅”等与他人在先知名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并曾被认定侵害他人知识产权。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产品简介;2、下载量信息;3、获得荣誉情况;4、检索报告;5、媒体报道;6、营收额信息;7、宣传情况;8、行业报告;9、裁定书;10、被申请人主体信息;11、官网信息;12、品牌简介;13、决定书、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存储卡;照片打印机;人脸识别设备;复印机(照相、静电、热);婴儿秤;量具;手机用自拍杆;学习机;照相机;打印机和复印机用未填充的鼓粉盒;热敏复印机;自动计量器;信号灯;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放映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电脑打印机;打印机用打印头;热敏打印机;条形码打印机;彩色文档打印机;激光文档打印机;电子教学学习机;教学机器人;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商品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30年11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视听教学仪器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
3、引证商标三、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在后获得初步审定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学习机、视听教学仪器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
4、被申请人共申请80余件商标,其中包含“讯飞鸿蒙”、“鸿蒙讯飞”、“阿尔法蛋”、“讯飞阿尔法蛋”、“讯飞读书郎”、“跟读步步高中”、艾尔仑小度”、“立拍立得”、“智伴小帅”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双方商标相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存储卡;照片打印机;学习机;打印机和复印机用未填充的鼓粉盒;计算机外围设备;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电脑打印机;打印机用打印头;热敏打印机;条形码打印机;彩色文档打印机;激光文档打印机;电子教学学习机;教学机器人;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视听教学仪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前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复印机(照相、静电、热)、婴儿秤、量具、手机用自拍杆、照相机、热敏复印机、自动计量器、信号灯、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放映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前述商品上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申请注册商标应基于生产经营的正常需要。根据查明事实4可知,本案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80余件商标,且多个商标与其他主体的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如“讯飞鸿蒙”、“鸿蒙讯飞”、“阿尔法蛋”、“讯飞阿尔法蛋”、“讯飞读书郎”、“跟读步步高中”、艾尔仑小度”、“立拍立得”、“智伴小帅”等,可见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超出了正常的使用意图,同时,考虑到《商标法》已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总则性规定,被申请人这种大规模申请注册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相近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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