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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722672号“OUIU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30657号
2025-02-19 00:00:00.0
申请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722672号“ouiu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826485号“ouiuo”商标、第8758384号“ouivo”商标、第15815890号“ouuo”商标、第6621973号“oumu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存在区别,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被宣告无效,引证商标二期满未续展,已无效。引证商标一、三、四可共存,鉴于审查一致的原则,本案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三权利人具有主观恶意。申请商标经申请人推广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二流程信息及权利主体工商信息;相关裁定书、决定书;引证商标三权利主体信息。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眼镜片;眼镜架;隐形眼镜;眼镜;眼镜盒;太阳镜;擦眼镜布”商品上的注册仍有效。引证商标二期满未续展,且自期满之日起已满一年,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三、四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中被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由我局上述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二至四已无效,故引证商标二至四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眼镜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平板电脑”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的可注册性。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原则,各引证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称引证商标三权利人具有主观恶意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眼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722672号“ouiu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826485号“ouiuo”商标、第8758384号“ouivo”商标、第15815890号“ouuo”商标、第6621973号“oumu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存在区别,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被宣告无效,引证商标二期满未续展,已无效。引证商标一、三、四可共存,鉴于审查一致的原则,本案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三权利人具有主观恶意。申请商标经申请人推广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二流程信息及权利主体工商信息;相关裁定书、决定书;引证商标三权利主体信息。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眼镜片;眼镜架;隐形眼镜;眼镜;眼镜盒;太阳镜;擦眼镜布”商品上的注册仍有效。引证商标二期满未续展,且自期满之日起已满一年,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三、四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中被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由我局上述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二至四已无效,故引证商标二至四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眼镜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平板电脑”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的可注册性。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原则,各引证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称引证商标三权利人具有主观恶意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眼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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