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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594063号“多多视频游戏”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55959号
2025-03-0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2594063 |
申请人:珠海朴朴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594063号“多多视频游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独创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914691号“多多钱包”商标、第55761659号“多多超市”商标、第35086662号“大多多”商标、第56886613号“多多钱包”商标、第40856213号“多多陪玩”商标、第60516258号“多多支付”商标、第39347818号“金多多”商标、第49515916号“N 多多”商标、第17498680号“多多运动”商标、第45296604号“多多支付”商标、第49748511号“多多菜场”商标、第29512186号“多多联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他人注册的第13765445号 “多多视频游戏”与所有引证商标都不构成近似商标。而本案申请商标的名称也是“多多视频游戏”,且申请商标与先前存在的第13765445号商标具有多个类似商品群0901、0907、0908,根据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也应认定申请商标与所有引证商标在0901、0907、0908商品上不构成类似。 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我局作出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引证商标一、二、六予以驳回,上述决定现已生效。
2、我局作出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引证商标三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见第1919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
3、我局于2023年对引证商标八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引证商标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驳回复审,我局作出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4、我局已作出撤销决定,决定引证商标十二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见第1882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六、八已驳回,引证商标三、十二已撤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的可下载的影像文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一核定的电子记事器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霓虹灯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七、九、十在先申请或核定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均包含“多多”,在词汇构成特点、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的霓虹灯与上述引证商标在先申请或核定的商品不类似,在霓虹灯上可予以初步审定。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霓虹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594063号“多多视频游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独创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914691号“多多钱包”商标、第55761659号“多多超市”商标、第35086662号“大多多”商标、第56886613号“多多钱包”商标、第40856213号“多多陪玩”商标、第60516258号“多多支付”商标、第39347818号“金多多”商标、第49515916号“N 多多”商标、第17498680号“多多运动”商标、第45296604号“多多支付”商标、第49748511号“多多菜场”商标、第29512186号“多多联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他人注册的第13765445号 “多多视频游戏”与所有引证商标都不构成近似商标。而本案申请商标的名称也是“多多视频游戏”,且申请商标与先前存在的第13765445号商标具有多个类似商品群0901、0907、0908,根据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也应认定申请商标与所有引证商标在0901、0907、0908商品上不构成类似。 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我局作出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引证商标一、二、六予以驳回,上述决定现已生效。
2、我局作出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引证商标三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见第1919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
3、我局于2023年对引证商标八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引证商标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驳回复审,我局作出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4、我局已作出撤销决定,决定引证商标十二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见第1882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六、八已驳回,引证商标三、十二已撤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的可下载的影像文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一核定的电子记事器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霓虹灯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七、九、十在先申请或核定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均包含“多多”,在词汇构成特点、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的霓虹灯与上述引证商标在先申请或核定的商品不类似,在霓虹灯上可予以初步审定。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霓虹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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