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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7385454号“绿凤凰 LUFENGHUA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36784号
2025-02-19 00:00:00.0
申请人:浙江省凤凰化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志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芊霏(湛江)日化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16日对第67385454号“绿凤凰 lufenghua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凤凰”商标是由申请人独创、最早使用并长期在先使用的商标,具有新颖性和显著特征,与申请人之间已经建立起了唯一、必然的联系,申请人对其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0188号“凤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68270号“凤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被不予注册或无效宣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同时存在将会引发严重的不良后果。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1、申请人企业及商标所获荣誉;2、广告宣传情况;3、维权情况;4、销售合同及发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4年4月6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消毒剂;抗菌皂;抗菌洗手液;消毒皂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香皂;药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文字“绿凤凰”与引证商标一、二“凤凰”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抗菌皂、抗菌洗手液、消毒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肥皂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药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消毒剂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志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芊霏(湛江)日化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16日对第67385454号“绿凤凰 lufenghua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凤凰”商标是由申请人独创、最早使用并长期在先使用的商标,具有新颖性和显著特征,与申请人之间已经建立起了唯一、必然的联系,申请人对其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0188号“凤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68270号“凤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被不予注册或无效宣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同时存在将会引发严重的不良后果。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1、申请人企业及商标所获荣誉;2、广告宣传情况;3、维权情况;4、销售合同及发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4年4月6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消毒剂;抗菌皂;抗菌洗手液;消毒皂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香皂;药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文字“绿凤凰”与引证商标一、二“凤凰”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抗菌皂、抗菌洗手液、消毒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肥皂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药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消毒剂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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