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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7694号“KMC”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39013号
2018-03-1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527694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博鲁斯轮毂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桂盟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527694号“KMC”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3460号决定,于2017年05月04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本案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在“自行车链条”等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理由:申请人通过相关网络查询并未发现被申请人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理由:被申请人一直持续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页):
1、被申请人商标被认定为公众熟知的商标的批复;
2、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3、被许可人与第三方之间的《价格通知单》、相应出库明细单、发票、照片等;
4、购销合同及经公证的发票等资料。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委调取了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商标局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打印页):
1、认定“KMC”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的批复;
2、相关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3、相关出库明细、发票、产品图片等资料;
4、其他证据资料。
我委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1989年9月1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链条;摩托车链条”商品上。经续展商标权专用期至2020年8月29日。
我委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根据本案申请人理由和事实,本案焦点问题为2013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6日期间被申请人是否在“自行车链条、摩托车链条”商品上真实有效的使用了复审商标。
本案中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证据2为《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许可深圳市科恩斯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该组证据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4购销合同及经过公证的发票可形成证据链,同时结合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证据1的相关认定,该认定的形成并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需要事先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来进行使用、销售、宣传工作,由此可知,被申请人在指定使用的“车辆用链条”商品上持续宣传和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链条”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自行车链条;摩托车链条”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可视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限内在“自行车链条;摩托车链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桂盟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527694号“KMC”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3460号决定,于2017年05月04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本案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在“自行车链条”等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理由:申请人通过相关网络查询并未发现被申请人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理由:被申请人一直持续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页):
1、被申请人商标被认定为公众熟知的商标的批复;
2、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3、被许可人与第三方之间的《价格通知单》、相应出库明细单、发票、照片等;
4、购销合同及经公证的发票等资料。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委调取了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商标局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打印页):
1、认定“KMC”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的批复;
2、相关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3、相关出库明细、发票、产品图片等资料;
4、其他证据资料。
我委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1989年9月1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链条;摩托车链条”商品上。经续展商标权专用期至2020年8月29日。
我委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根据本案申请人理由和事实,本案焦点问题为2013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6日期间被申请人是否在“自行车链条、摩托车链条”商品上真实有效的使用了复审商标。
本案中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证据2为《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许可深圳市科恩斯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该组证据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4购销合同及经过公证的发票可形成证据链,同时结合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证据1的相关认定,该认定的形成并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需要事先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来进行使用、销售、宣传工作,由此可知,被申请人在指定使用的“车辆用链条”商品上持续宣传和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链条”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自行车链条;摩托车链条”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可视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限内在“自行车链条;摩托车链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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