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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058924号“五富御马”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68450号
2023-06-15 00:00:00.0
申请人:东莞市银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普信世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从零到一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3日对第50058924号“五富御马”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373800号“御马”商标、第7373830号“御马 yuma及图”商标、第10178962号“御马及图”商标、第14060231号“御马yuma及图”商标、第43080390号“御马天下”商标、第14028370号“御马宝贝 yuma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厂房、生产车间照片,代理会现场照片;
2.代理合同;
3.专卖店照片,商品、包装、吊牌、合格证、名片照片,产品手册;
4.投放的广告;
5.广告发票及电汇凭证、参展照片;
6.会刊照片;
7.商标许可合同、营业执照;
8.销售合同、发票;
9.类似案件裁定;
10.其他证据材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5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27类地毯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788期(2022年4月21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7类地毯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六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明确区分,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普信世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从零到一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3日对第50058924号“五富御马”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373800号“御马”商标、第7373830号“御马 yuma及图”商标、第10178962号“御马及图”商标、第14060231号“御马yuma及图”商标、第43080390号“御马天下”商标、第14028370号“御马宝贝 yuma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厂房、生产车间照片,代理会现场照片;
2.代理合同;
3.专卖店照片,商品、包装、吊牌、合格证、名片照片,产品手册;
4.投放的广告;
5.广告发票及电汇凭证、参展照片;
6.会刊照片;
7.商标许可合同、营业执照;
8.销售合同、发票;
9.类似案件裁定;
10.其他证据材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5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27类地毯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788期(2022年4月21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7类地毯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六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明确区分,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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