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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8766229号“盟创优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46405号
2025-02-25 00:00:00.0
申请人:名创优品(横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绿康牧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仟晟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14日对第68766229号“盟创优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名创优品MINISO”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及广泛宣传,已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且在中国达到驰名状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2929106号“名创优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282988号“MINIS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2918038A号“MINIS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281513号“名创优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6384865号“名创优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604462号“名创优品MINIS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必将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证据):
1、争议商标信息、档案;
2、引证商标档案;
3、关联关系说明及知识产权共享协议;
4、申请人所获荣誉;
5、广告合同及宣传资料;
6、广告合同及网页资料;
7、相关报道;
8、申请人发展大事记及门店开设统计表;
9、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10、在先胜诉案例。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任何规定。争议商标注册使用不具有欺骗性,不容易产生误会并造成诸多不良影响。被申请人出于自身生产经营需要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任何恶意。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相关主张。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1月28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1类“活动物;活家禽”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31类“宠物零食;动物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至六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商业管理顾问”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核定使用服务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宣传使用证据可知,申请人“名创优品”商标与“MINISO”商标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活动物;活家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另,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绿康牧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仟晟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14日对第68766229号“盟创优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名创优品MINISO”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及广泛宣传,已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且在中国达到驰名状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2929106号“名创优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282988号“MINIS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2918038A号“MINIS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281513号“名创优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6384865号“名创优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604462号“名创优品MINIS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必将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证据):
1、争议商标信息、档案;
2、引证商标档案;
3、关联关系说明及知识产权共享协议;
4、申请人所获荣誉;
5、广告合同及宣传资料;
6、广告合同及网页资料;
7、相关报道;
8、申请人发展大事记及门店开设统计表;
9、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10、在先胜诉案例。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任何规定。争议商标注册使用不具有欺骗性,不容易产生误会并造成诸多不良影响。被申请人出于自身生产经营需要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任何恶意。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相关主张。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1月28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1类“活动物;活家禽”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31类“宠物零食;动物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至六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商业管理顾问”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核定使用服务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宣传使用证据可知,申请人“名创优品”商标与“MINISO”商标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活动物;活家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另,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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