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65990520号“ZROW”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222596号
2025-07-16 00:00:00.0
申请人: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泽方誉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锦松贸易有限公司
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西丽社区打石一路中兴通讯人才公寓五栋A605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29日对第65990520号“ZROW”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多次摹仿申请人“ARROW”、“箭”商标,恶意明显,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2、争议商标与第1354310号“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88533号“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4620459号“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028992号“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082447号“E-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申请人“ARROW”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削弱和淡化其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致使其驰名商标权益受损。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荣誉证书;
2、箭牌新闻报道材料、国图检索报告、品牌排行榜;
3、驰名商标保护记录;
4、申请人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5、被申请人企业信用报告等恶意证据;
6、在先案例;
7、其他在案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决定于2023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马桶座圈;加热装置;冷冻设备和机器;烹调用装置和设备;龙头;坐便器;卫生器械和设备;风扇(空气调节);水净化装置;供暖装置”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3年1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抽水马桶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11类浴缸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龙头、水净化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其“ARROW”、“箭”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座便器等商品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对此我局认为,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及个案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本案适用《商标法》其他规定可保护申请人在先合法权益,不再适用该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泽方誉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锦松贸易有限公司
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西丽社区打石一路中兴通讯人才公寓五栋A605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29日对第65990520号“ZROW”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多次摹仿申请人“ARROW”、“箭”商标,恶意明显,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2、争议商标与第1354310号“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88533号“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4620459号“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028992号“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082447号“E-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申请人“ARROW”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削弱和淡化其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致使其驰名商标权益受损。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荣誉证书;
2、箭牌新闻报道材料、国图检索报告、品牌排行榜;
3、驰名商标保护记录;
4、申请人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5、被申请人企业信用报告等恶意证据;
6、在先案例;
7、其他在案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决定于2023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马桶座圈;加热装置;冷冻设备和机器;烹调用装置和设备;龙头;坐便器;卫生器械和设备;风扇(空气调节);水净化装置;供暖装置”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3年1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抽水马桶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11类浴缸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龙头、水净化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其“ARROW”、“箭”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座便器等商品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对此我局认为,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及个案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本案适用《商标法》其他规定可保护申请人在先合法权益,不再适用该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